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426号
原告:王明昕,住所地靖宇县。
被告:潘景胜,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王明昕与被告潘景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景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景胜给付原告王明昕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当时2014年10月份国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潘景胜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王明昕诉称相符,并有王明昕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短信截图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潘景胜向董秀广借款,王明昕为保证人,借款逾期后,王明昕代为清偿了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明昕请求潘景胜给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潘景胜与董秀广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超出法律规定,王明昕代偿还款支付利息利率系其自愿行为,但行使追偿权代偿还款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王明昕代偿本金及利息支付董秀广之次日起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潘景胜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王明昕欠款本金160000元,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潘景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文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