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424号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南江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宜宾市翠屏区民营街忠懿商住楼A幢底层1号。经营者陈治勇,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老海亭21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709113811U。法定代表人韩春。被告谭国彬,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南江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谭国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南江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陈治勇、被告谭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南江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周转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清租赁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5760.77元,价值58825.15元的材料未退还,应按“收取全部欠款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67619.29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赔偿材料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222205.21元。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谭国彬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后双方都已庭外和解过,打算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结清款项,希望能够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物流中心纵一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原告租赁架(焊)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双方对每种材料的租金、因不能退还材料的赔偿金额以及材料租赁时的装卸等费用分别作了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合同有效期限以实际归还租赁物或赔偿日期为准;租金每月结算,逾期未支付按全部欠款总额每日收取5‰的违约金,双方同时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该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物流中心纵一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项目专用章”,同时被告谭国彬在该合同“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并作为“担保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施工项目提供了所需的建筑周转材料,被告谭国彬代为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陆续支付部分租金及费用。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上述施工项目尚欠原告租金及费用62041.54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金和费用,且因部分租赁的周转材料已灭失不能退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的租金95760.77元、赔偿材料损失58825.15元并支付违约金67619.2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租金和违约金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的租金82783.88元,按2%的月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双方签订的本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发料单》、《退料单》,租金收据以及原告和被告谭国彬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书面授权被告谭国彬与原告签订本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但本案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而制作,且原告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均用于了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而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合同系与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对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谭国彬的租赁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建筑周转材料,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赔偿不能退还的材料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变更的租金及违约金请求,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国彬作为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担保人,从合同表现形式来看被告谭国彬承担的是保证担保责任,因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及担保方式及范围,并结合双方对本案合同有效期限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谭国彬对本案租金、材料赔偿款及违约金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国彬担责后有权向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南江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租金82783.88元、材料赔偿款58825.15元以及违约金40000元,共计181609.03元。
二、被告谭国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国彬履行后可依法向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谭国彬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谭国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江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印明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