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无业。1998年4月27日曾因盗窃被阜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2月26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0月30日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0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虞海庆,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文盲,无业。2010年5月6日曾因犯拐卖儿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0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春玲(曾用名许小巴),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2003年3月27日曾因犯抢劫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浩,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13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修德,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虞海庆、许春玲、王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虞海庆、许春玲、王浩及其辩护人刘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峰、虞海庆、许春玲、王浩在阜阳市颍东区、颍泉区、颍州区及安徽省利辛县等地,多次盗窃电动三轮车、电动二轮车及超市香烟,其中被告人李峰参与实施盗窃9起,盗窃财物价值2729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虞海庆参与实施盗窃8起,盗窃财物价值2389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春玲参与实施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71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浩参与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3770元,数额较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四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峰、虞海庆、许春玲、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四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峰、虞海庆、王浩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许春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峰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虞海庆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春玲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浩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虞海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春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浩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浩盗窃财物数额较小,且已退赔被害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峰、虞海庆、许春玲、王浩在阜阳市颍东区、颍泉区、颍州区及安徽省利辛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电动二轮车及超市香烟,其中被告人李峰参与实施盗窃9起,盗窃财物价值27297元;被告人虞海庆参与实施盗窃8起,盗窃财物价值23899元;被告人许春玲参与实施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7168元;被告人王浩参与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37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峰伙同被告人许春玲到阜阳市颍东区枣庄镇“徽润发”超市西侧,盗窃被害人杨某“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398元。2、2015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峰伙同被告人虞海庆到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卫生院,在卫生院停车棚盗窃被害人张某甲“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800元。3、2015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峰伙同被告人虞海庆到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卫生院,在卫生院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津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042元。4、2015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峰伙同被告人虞海庆到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华梦盛世”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1947元。5、2015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峰伙同被告人虞海庆到阜阳市颍东区老庙镇卫生院,在卫生院过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帝隆”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641元。6、2015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峰伙同被告人虞海庆到阜阳市颍东区袁寨镇王海居委会王东家门口,盗窃被害人陆某“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500元。7、2015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峰伙同被告人虞海庆到阜阳市颍泉区姜堂镇“美特佳”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丁某“欧派”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二轮车价值为1968元。8、2015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峰伙同被告人虞海庆到利辛县胡集镇卫生院,在卫生院停车棚盗窃被害人张某丙“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620元。9、2015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峰伙同被告人虞海庆到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卫生院,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可人”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381元。10、2015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浩伙同被告人许春玲驾驶皖K号红色奥拓轿车,到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穆广动批发部,许春玲将店主白某骗开,王浩趁机盗窃该批发部“中华”牌软盒香烟及硬盒香烟各一条。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150元。11、2015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浩伙同被告人许春玲驾驶皖K奥拓轿车,到阜阳市颍东区新乌江镇“缘缘”超市,趁店主王某丙不备,盗窃该超市“金皖”牌硬盒香烟两条。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60元。12、2015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浩伙同被告人许春玲驾驶皖K奥拓轿车,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镇河水集郝建批发部,趁店主李某乙不备,盗窃“中华”牌软盒及硬盒香烟各一条、“玉溪”牌软盒香烟两条。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610元。13、2015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浩伙同被告人许春玲驾驶皖K奥拓轿车,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镇三里桥“喜洋洋”超市,趁店主王某丁不备,盗窃“中华”牌硬盒香烟一条。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45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峰、虞海庆、许春玲、王浩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峰、虞海庆、王浩均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扣押的“可人”牌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许春玲、王浩的家人代为向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各退缴1885元,共计3770元,该款已返还被害人白某1150元、王某丙560元、李某乙1610元、王某丁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峰、虞海庆、许春玲、王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丁、王某乙、陆某、丁某、张某丙、刘某乙、白某、王某丙、李某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苗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购买收据、发还清单及收条、抓获经过、利辛县人民法院(2002)利刑初字第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蚌埠铁路运输法院(2003)蚌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08)埇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东刑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2)泉刑初字第00194号、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68号、[20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虞海庆、许春玲、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峰参与实施盗窃9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729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虞海庆参与实施盗窃8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389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许春玲参与实施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1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浩参与实施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77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峰、虞海庆、许春玲、王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人的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峰、虞海庆、王浩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春玲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的上述公诉意见及被告人王浩的辩护人认为王浩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浩积极退赃,被告人许春玲部分退赃,可分别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浩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峰、虞海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许春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虞海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许春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王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李峰、许春玲按照鉴定价格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3398元;被告人李峰、虞海庆按照鉴定价格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甲3800元、张某乙4042元、刘某甲1947元、王某乙2641元、陆某2500元、丁某1968元、张某丙362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向阳
代理
审判员 李田艳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的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