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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刑初221号

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本人承包位于昌图县四面城镇支援村6组的杨树砍伐了83棵。经鉴定,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7.192立方米。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技术鉴定;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司法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玉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佟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