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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撤4号

朱亚兴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竺洪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亚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竺洪春,沈益凤,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撤4号

原告:朱亚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先、吕凯利,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号。负责人杨柏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敏雷,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竺洪春。

被告(原审被告):沈益凤。

被告(原审被告):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一村9幢。

诉讼代表人: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即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和悦广场五幢六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坚、丁秋英,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亚兴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嵊州支行)与竺洪春、沈益凤、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619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与同一事实发生的案件合并)审理。原告朱亚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先、吕凯利、被告浦发银行嵊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敏雷、被告天马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丁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洪春、沈益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亚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三,即:若竺洪春不能按期履行上诉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可就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明街道临城一村9幢1单元、新昌县东沙路75-9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2012字第22**号、2227号)的房产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在所得款项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3月2日,原告与新昌县大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大明市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大明市公司牵头,选定在新昌××城东开发小区R-6地块,新建公司综合大楼壹幢,邀约原告集资建造并约定房价计算方法。房号为营业房东后、东1[即为现在的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一村9幢1单元一层,门牌号为新昌南明街道东沙路101号],建筑面积为56.5平方米,集资款分三期支付,1995年12月10日前交付使用。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房款64000元,1996年大明市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天马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总证后,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2002年1月9日,大明市公司因营业期限(营业期)届满注销,同年1月11日,原大明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洪春设立天马公司,概括承受大明市公司包括新昌县南明街道临城一村9幢房屋在内的所有债权债务。2012年5月18日,天马公司与浦发银行嵊州支行私自将原告的房屋为竺洪春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0日,浦发银行嵊州支行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竺洪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8000元等,要求天马公司名下的编号为新房他证2012字第22**号、222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证(南明街道临城一村9幢1单元、新昌县东沙路75-97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竺洪春归还浦发银行嵊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79.70元)以及对所欠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复息,款限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

二、竺洪春支付浦发银行嵊州支行律师代理费168000元,款限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

三、若竺洪春不能按期履行上诉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则浦发银行嵊州支行可就天马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明街道临城一村9幢1单元、新昌县东沙路75-9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2012字第22**号、2227号)的房产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在所得款项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6年3月,原告在看到法院决定书和破产管理人的公告,经了解才知悉上述情况和新昌法院已裁定受理天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认为,天马公司、浦发银行嵊州支行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用于为竺洪春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通过诉讼确定该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所得款项由浦发银行嵊州支行优先受偿,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浦发银行嵊州支行庭审中辩称:

一、浦发银行嵊州支行认为各集资户有集资行为,但各集资户不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只能是对天马公司享有债权。

二、在长达十四年的时间里,各集资户都没有主张,是对天马公司抵押行为的默认。天马公司的土地证、房产证是在2002年12月办理,至今已有十四年。

三、浦发银行嵊州支行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天马公司破产管理人意见:新昌县南明街道东沙路101号营业房确系天马公司出售给原告;据竺洪春单方讲,本案所涉东沙路101号未办房屋产权证是因为原告购房款未付清,未能另缴税金、企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调解书中是否包括原告东沙路101号的营业用房请法院核实。被告竺洪春、沈益凤均未予答辩。原案被告竺洪春向浦发银行嵊州支行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及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经过一致。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集资建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原新昌县大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立集资建房关系。证明2、代收“一户一表制”电费的函及领款收据,证明房屋交付原告。证据3、收款收据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付清房款。证据4、照片一份。证据5、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证据6、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据4、5、6),主要证明原告等人得悉天马公司、浦发银行嵊州支行将属于原告朱亚兴所有的房屋用于为竺洪春个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通过诉讼确定该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所得款项由浦发银行嵊州支行优先受偿,新昌县人民法院受理对天马公司破产清算的事实。被告浦发银行嵊州支行向法庭提供了新房权证2009字第××、6××1号各一份、新国用(2002)字第0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新房他证2012字第22**、2227号各一份等证据,主要用以证明这些房子已经抵押给浦发银行嵊州支行了,其中土地证的倒数第二页,就有从2002年3月开始一直抵押贷款的记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除上述已确认的原案调解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结果外,另查明1995年大明市公司以公司名义购买地皮为职工建造集资房,并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朱亚兴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房款后,大明市公司于1996年将新昌县南明街道东沙路101号营业用房交付给朱亚兴,但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现涉案东沙路101号营业用房被抵押登记在新房他证2012字第22**号《房屋他项权证》中。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是行政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在法律上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即房屋权属证书上记载的登记人可以推定为所有权人,但这种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推定应当属于法律上对权利状态的推定,而并非对事实的推定,也就是说法律上对登记推定力制度的设定并非使登记名义人终局性确定享有真实权利,在其他人通过举证证明登记的物权与事实的物权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就可以推翻登记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本案涉诉房屋系原告朱亚兴集资所得,由被告天马公司的前身大明市公司负责建造。原告朱亚兴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属事实行为,其以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了相应的物权。集资建房行为发生后颁布的物权法也规定,以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天马公司(原大明市公司)本应及时将上述房屋成就时为相应的集资人办理初始房屋登记,但其将房屋所有权一直登记在自己名下,按照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从名义上,天马公司取得了相应的物权。集资建房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存在诸多尚待完善的问题。集资建房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应该具有约束力,集资款项的交纳期限和违约责任、房屋产权归属,房产证的办理等权利义务都进行了设定,在坚持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原则标准的前提下,原告已实际占有集资房屋,虽然房屋产权仍在天马公司名下,但现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未登记有过错责任,又事实行为成就后对原告即发生效力,从公平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浦发银行嵊州支行主张原告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只能是对天马公司享有债权,浦发银行嵊州支行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竺洪春作为法定代表人,又是集资建房的主管人,明知房屋变迁历史即产权性质的情况,为己得利益在向银行借款过程中,将集资房屋抵押担保。在诉讼时,又确定涉案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所得款项由浦发银行嵊州支行优先受偿,严重侵害了房屋权利人的利益。原告在知悉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竺洪春、沈益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条[即:若竺洪春不能按期履行上诉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可就新昌县天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明街道临城一村9幢1单元、新昌县东沙路75-9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2012字第22**号、2227号)的房产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在所得款项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对本案所涉房产的处分部分。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竺洪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芳

审 判 员  赵成瑜

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丽娜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