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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830号

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柯希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柯希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通济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贤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汝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希江。

上诉人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希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02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汝锋、被上诉人柯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柯希江于2015年8月22日进入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人力资源经理工作。并于同年9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对被告实行年薪制,被告第一年年薪15万元。其中试用期3个月每月发11000元;以后按每月10000元发放,剩余部分在次年4月份全部一次性发放。如被告方中途离职,按本年度实际工作月份(时间)补发年薪的差额(按每月2500元计算)”。2015年11月23日上午11时原告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柯希江签字予以确认。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丽劳人仲案字【2015】第0866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原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离职表,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柯希江签字确认并认可已收到工资款20068.2元。原、被告双方对工资的结算及支付系当事人真实表示,故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1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解除合同系被告试用期到期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庭审中亦认可离职表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0.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0.5个月×12500元/月),故原告诉请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柯希江支付工资4175元;

二、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柯希江经济补偿金62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为由,判决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

一、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已提供了证据六考核表来证明被上诉人试用期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该考核结果由于对被上诉人不利,不可能得到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但并不表示该考核结果不真实;二、双方确认的离职单已对离职进行了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结清,这当中也包含了被上诉人放弃经济补偿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二项为:上诉人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柯希江支付经济补偿金625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柯希江答辩称:

一、上诉人提供的《人力资源部经理绩效考核表》系伪造,不能作为事实依据;

二、其在上诉人公司上班超过试用期,不能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三、《离职单》证明的是青风公司实际结算被上诉人的工资,并非证明被上诉人只要这么多工资,上诉人认为《离职单》包含被上诉人放弃经济补偿的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未发工资5541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柯希江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25日与金贤松谈话录音一份,待证:1、金贤松承认应按每月12500元发工资,因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不给了;2、证明离职单只是结算拖欠2个月工资的依据,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提起仲裁;3、上诉人提出离职单包含被上诉人放弃经济补偿的意思表示是故意歪曲事实;4、莲都法院关于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4175元的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该材料形成时间在2015年11月25日,系劳动仲裁及一审受理之前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填写离职单、双方达成解除合同及结清工资等合意后,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通过话,不可能有该通话录音,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谈话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试用期表现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考核表来证实上诉人在试用期的考核不合格,而被上诉人认为该考核表系伪造,

本院认为,该考核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双方对离职单的签字确认是否包括被上诉人放弃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问题。

本院认为,离职单并未载明上诉人放弃经济补偿金的内容,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未发工资5541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已服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金花

审 判 员 雷晓东

审 判 员 唐弋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何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