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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280号

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飞洲集团有限公司,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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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280号

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782995687。住所地:浙江省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A区块。

法定代表人:丁忠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64951039Q。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霞。

被告:陈静。

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天公司)、陈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智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88634.5���,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920元,被告陈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被告智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88634.5元,被告陈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智天公司支付以货款148863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9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智天公司签订产品销售欠款协议书(低压)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结算,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智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8634.5元,被告智天公司已经确认原告货物已全部交付完毕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付款之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智天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给原告货款,否则,每推迟一天,被告智天公司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智天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智天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购买原告电缆总计1988634.5元,已付定金500000元。现欠原告1488634.5元。(合同项目:定远北极星商业广场电力电缆)。被告陈静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智天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被告陈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99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8863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920元;

二、被告陈静对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货款1488634.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静在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48元,由被告滁州智天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李超霞

人民陪审员  项 进

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