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802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周伶俐,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苏琦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伶俐、被告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丧偶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认识后短短两、三个月双方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将其与前夫所生的小女儿周玲仙带到了被告家里(当时15岁),并将户口迁到了被告的名下。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有酗酒的恶性,喝醉后就殴打原告及其小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多次被殴打后忍无可忍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曾组织调解,但被告拒不配合。2016年6月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耳受伤出血,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被殴打后,出现了头痛、耳鸣、失眠、视力下降等问题。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及精神上的创伤。原告因害怕遭到被告的殴打,不敢在丽水工作生活,流落在外,担惊受怕。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为了摆脱家庭暴力,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官某辩称:
一、原告所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其生活和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自××××年××月××日结婚后,双方确实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2016年6月2日晚,因被告花了60元钱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就质问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打电话给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其女儿将原告带到旅馆住宿。次日,原告与其两个女儿回到家中准备收拾行李离家,被告为挽留原告,阻止她们收拾行李,遂与他们推搡争吵。原告二女儿突然操起木棍想要殴打被告,被告处于自身防卫,在夺取木棍的过程中无意打到原告左耳。
二、原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不符合客观事实。自××××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的收入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2011年年初双方因争吵,原告离家,直至2012年12月28日回到家中。此后,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均交给原告管理并存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存折内。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20日间有4次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从存折内取出存款14500元(有存折取款记录予以佐证),并且未告知取出该存款的用途。2016年6月3日,原告因争吵离家出走之后,将多本存折挂失并取走两人所有存款共计57537.69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曾借给原告姐姐谢雪美20000元,该笔借款同样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单方面取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共计92037.69元。如果原告要离婚,应返还给被告原告单方面取走的存款的一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告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苏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江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