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354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彭欢,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保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