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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3542号

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354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彭欢,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女,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保兴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保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