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709号
原告:李秀方
被告:浙江黄岩纱管二厂。
法定代表人:王国印。
原告李秀方与被告浙江黄岩纱管二厂(以下简称纱管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纱管二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2013年起,原告李秀方陆续借款给被告纱管二厂,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为凭。借款后,双方在每次对前期部分借款进行结算利息时协商一致,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对曾多次结算利息的该部分借款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亦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70000元,遂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印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李秀方,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等内容,并加盖被告纱管二厂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另2016年2月15日,被告纱管二厂又向原告李秀方借款3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国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李秀芳,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并加盖被告纱管二厂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笔3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曾就利息进行过结算。上述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纱管二厂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纱管二厂陆续向原告李秀方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本案中前期利率是按照月利率0.8%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17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又因被告曾于2016年2月15日另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纱管二厂欠原告李秀方的借款金额总计应为200000元。被告纱管二厂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纱管二厂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黄岩纱管二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浙江黄岩纱管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叶 清
人民陪审员 金 柳
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