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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8288号

陈洪艳与杭州九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汪纪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洪艳,杭州九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汪纪元,陈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288号

原告:陈洪艳。

被告:杭州九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

法定代表人:汪纪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纪元。

被告:陈建刚。

原告陈洪艳为与被告杭州九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汪纪元、陈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艳、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汪纪元、陈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艳起诉称:陈洪艳与九善企业管理公司在2013年有业务往来,陈洪艳将呢料销售给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截止2014年6月24日,九善企业管理公司确认尚欠陈洪艳货款332721元,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九善企业管理公司自2015年1月起每季度末支付56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超过2016年6月30日未付清的,按未清偿部分金额每月支付违约金2%。同时约定陈建刚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未支付分文,汪纪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6000元,陈建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九善企业管理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应提前支付全部货款,汪纪元系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侵害陈洪艳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与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陈洪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支付货款326721元,并支付其中的5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其中的56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的56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的56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10872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为5132元);

二、九善企业管理公司赔偿陈洪艳律师费2000元;

三、汪纪元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四、陈建刚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汪纪元、陈建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洪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欠款及陈建刚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柯桥支行转账记录三份,用以证明汪纪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6000元,其与九善企业管理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陈洪艳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汪纪元答辩称,第一、在程序上,陈洪艳、九善企业管理公司均存在主体不符,不适格。根据2013年8月27日杭州玖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尚服饰公司)与江苏华成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毛纺公司)签订的《服装面料采购合同》,合同主体是玖尚服饰公司和华成毛纺公司,陈洪艳诉称的内容系该合同项下的货款纠纷,供货方华成毛纺公司既没有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陈洪艳,也没有通知九善企业管理公司其已将债权转让给陈洪艳。九善企业管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汪纪元系九善企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其从事的企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承担。第二、在实体上,债权债务已消灭。汪纪元在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确实从账户中向陈洪艳支付部分货款,但仅是依据《服装面料采购合同》代收代付,并不导致合同主体变更。华成毛纺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损失,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根据《服装面料采购合同》,华成毛纺公司应当确保其出货总量在2013年9月5日前达到合同金额80%以上,其余面料2013年9月10日前出完,但实际履行中华成毛纺公司在2013年9月5日出货量仅达到合同金额20%,导致九善企业管理公司对其成衣代理商逾期交货而违约,造成二十余万元货款无法回收;因货期延误很多客户不提货,造成货品严重库存,最后只能打包处理,造成货损120余万元;延期交货面料约四千余米面料未投产,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提出退货,陈洪艳不同意,导致九善企业管理公司只能按布头处理面料,造成面料价值损失超过十余万元;因陈洪艳面料交付延误,造成九善企业管理公司亏损严重,无力维持经营无法支付场地租金,原装修五十余万元的经营场地被房东收回,损失二十余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华成毛纺公司每迟延交货一天,应当按相应货款的1%按日支付违约金,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有权直接从货款中扣除。华成毛纺公司对九善企业管理公司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义务,尚欠金额345760元的发票未开,致使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损失进项税50238.6元,陈洪艳绕开合同主体以个人名义起诉和收款,具有明显偷税漏税目的。综上,请法院驳回陈洪艳的诉讼请求。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汪纪元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服装面料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陈洪艳提供的《还款协议》的来源是《服装面料采购合同》,两份材料约定的主体是玖尚服饰公司和华成毛纺公司,华成毛纺公司的主体及公章系伪造,属于诈骗的事实。

被告陈建刚答辩称,其系双方业务的介绍人、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被告陈建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汪纪元对原告陈洪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有异议,签订该协议是基于华成毛纺公司与玖尚服饰公司发生的业务,也是对《服装面料采购合同》所作结算,华成毛纺公司公章的加盖是合同欺诈行为,是陈洪艳借虚构公司名称及伪造公章逃避合同义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建刚对原告陈洪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有异议,落款为陈建刚捺印,但系以证明人身份捺印,而不是担保人;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原告陈洪艳对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汪纪元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陈洪艳仅在合同上签字,没有加盖华成毛纺公司公章。被告陈建刚对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汪纪元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洪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双方确认落款签名捺印及公章均为真实,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定,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陈洪艳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虽无证据证实落款华成毛纺公司公章系陈洪艳加盖,但陈洪艳在落款签名,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玖尚服饰公司为购货方(甲方)、“华成毛纺公司”为供货方(乙方),签订《服装面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确保在2013年9月5日前出货80%以上,其余面料2013年9月10日前出完;总采购金额为不含税价玖拾玖万叁仟肆佰元,含产品金额、包装等全部费用,最终合同金额以乙方实际交付的货物总量结算;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货款叁拾万元,乙方交付全部面料后,甲方在两个月内交付余额货款;乙方账号62×××19,户名陈洪艳,开户行农业银行。落款供货方处由陈洪艳签名,但陈洪艳及汪纪元均否认该处“华成毛纺公司”公章由其加盖。2014年6月24日,玖尚服饰公司为甲方、“华成毛纺公司”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原甲、乙双方2013年8月签订之面料采购合同,截止2014年6月24日,货款余额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柒佰贰拾壹元(332721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2015年1月-2016年6月30日分批支付该笔货款,每季度末支付人民币伍万陆仟元(56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如超过2016年6月30日未清偿货款,超出2016年6月30日时段,按未清偿部分金额每月支付违约金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正文下方由汪纪元书写“甲、乙双方除此协议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并加盖玖尚服饰公司公章。该协议落款玖尚服饰公司处由汪纪元签名及加盖玖尚服饰公司公章;“华成毛纺公司”处未加盖公章,由陈洪艳签名捺印;担保人“陈建刚”处由陈建刚捺印。2014年8月11日,玖尚服饰公司变更名称为九善企业管理公司。2015年3月31日,汪纪元代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支付货款6000元。其后,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未再支付货款,陈建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陈洪艳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诉讼中,陈洪艳陈述“华成毛纺公司”系其原先拟申请设立登记的企业,但未获核准登记。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未查询到“华成毛纺公司”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陈洪艳提供的《服装面料采购合同》、《还款协议》虽载明供货方为“华成毛纺公司”,但庭审中其陈述“华成毛纺公司”系其原先拟申请设立登记的公司,实际并未成立,且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未查询到该企业设立登记信息,同时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汪纪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华成毛纺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法人,本院认定原告陈洪艳有权作为债权人主张本案货款债权。

原告陈洪艳与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仅支付货款6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陈洪艳要求对最后一期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的货款108721元自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对应分段履行的多笔货款均未付清,原告陈洪艳有权主张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抗辩原告陈洪艳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抗辩实体上双方债权债务已消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陈洪艳存在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且《还款协议》中由被告汪纪元本人书写“甲、乙双方除此协议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及加盖玖尚服饰公司公章,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陈建刚在《还款协议》落款担保人“陈建刚”处捺印,本院认定其应对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刚抗辩其为介绍人、证明人而非担保人,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洪艳主张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赔偿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并未对因催讨货款而产生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本院认定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陈洪艳主张被告汪纪元对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且原告陈洪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汪纪元与被告九善企业管理公司财产混同,本院对原告陈洪艳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洪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九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艳货款326721元;

二、被告杭州九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艳利息损失5132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及按货款21800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货款108721元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陈建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洪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由原告陈洪艳负担19元,被告杭州九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135元,被告陈建刚对被告杭州九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由原告陈洪艳负担13元,被告杭州九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07元,被告陈建刚对被告杭州九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董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