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42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3369891908。
诉讼代表人:季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剑峰、汤杜建雄,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奕成。
被告:李国平。
被告:王小芬。
被告:李兴华。
被告:陈林美。
被告:厉满生。
被告:王旭芬。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王奕成、李国平、王小芬、李兴华、陈林美、厉满生、王旭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奕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利息1401.51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李国平、王小芬、李兴华、陈林美、厉满生、王旭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承担办案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剑峰、汤杜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奕成、李国平、王小芬、李兴华、陈林美、厉满生、王旭芬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奕成、李国平、王小芬、李兴华、陈林美、厉满生、王旭芬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奕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被告王奕成未按时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8.50‰)计收罚息并可提前宣布合同到期,收回贷款;对被告王奕成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国平、王小芬、李兴华、陈林美、厉满生、王旭芬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奕成依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此后,被告王奕成未依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为1401.5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国平、王小芬、李兴华、陈林美、厉满生、王旭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534元,由被告王奕成、李国平、王小芬、李兴华、陈林美、厉满生、王旭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群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许潇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