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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481号

上诉人刘明荣、张印、刘海兰、张男、张淼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盘锦鹏宇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明荣,张印,张淼,刘海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盘锦鹏宇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荣,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印,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淼,男,199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女,199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盘山县。二上诉人张淼、张男的

法定代理人:刘明荣,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兰,女,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三上诉人张淼、张男、刘海兰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印,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钧,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丽芙,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鹏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沈宪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明荣、张印、刘海兰、张男、张淼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被上诉人盘锦鹏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鹏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辽11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刘明荣、张印、刘海兰、张男、张淼、阳光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印、刘明荣及上诉人张淼、张男、刘海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印,上诉人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马钧、夏丽芙,被上诉人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宪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荣等五人一审诉称:2014年11月8日17时,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张立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良种场路口南与辽C753**货车、辽LZ88**号小轿车、辽LT39**江铃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张立国死亡。事故发生后,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盘双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上述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死者张立国无责任。肇事后辽C753**货车、辽LZ88**号小轿车与原告达成了和解。辽LT39**江铃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主为盘锦鹏宇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鹏宇公司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鹏宇公司一审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辽LT39**江铃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多少我公司没有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一审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投保车辆辽LT39**江铃货车的实际驾驶人杨月明在此次事故中一直没有承认碾压过死者张立国,而交警部门仅仅依据车盘底部有死者的血迹,即认定杨月明从死者身上碾压的依据明显不足。为此,我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做为定案证据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1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良种场路口南侧,黄合刚驾驶辽C75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张立国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停在道路中间准备左转弯行驶时相撞。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李悦驾驶的辽LZ88**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之后,杨月明驾驶辽LT3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又从张立国的小腿处碾压驶过。该起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立国当场死亡。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盘双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合刚、李悦、杨月明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立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另查:被告鹏宇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辽LT3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该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杨月明系被告鹏宇公司职员,肇事期间系履行职务。再查:死者张立国与原告刘明荣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名子女张男、张淼均居住在农村。原告张印、刘海兰系死者张立国父母,有子女三人,长子张立国、次子张国树、长女张桂珍。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820.00元;2、丧葬费:24,555.00元;3、扶养费:张印37,053.75元;刘海兰39,654.75元;张男5,850.75元;张淼5,850.7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386,785.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鹏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鹏宇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鹏宇公司雇员杨月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鹏宇公司应对五原告的损害后果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安法》第七十六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鹏宇公司名下辽LT3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就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主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依据不足,且根据保险协议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未能在第一时间报案,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死者张立国生前虽在农村居住,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以及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农村,其生活费累计平均值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五原告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86,785.00元,被告鹏宇公司的雇员杨月明在此次事故中与其他两位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故应承担五原告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一即128,92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安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二款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辽LT3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28.33元。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0.00元,减半收取4,115.00元,由被告盘锦鹏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418.40元,五原告承担2,696.60元。刘明荣、张印、刘海兰、张男、张淼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原审按农村标准认定赔偿数额错误。受害人张立国户籍地虽在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却在城里,且在城里从事商业运输为生活主要来源。因此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赔偿。阳光财险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原审以“盘双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错误。认定书认定“杨月明驾驶辽LT39**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又从张立国的小腿处碾压驶过”未有事实根据。在现场只有两辆即辽LC357**、辽LZ88**。而且辽LT39**号货车是在事故7天后才找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记载右大腿、右小腿均为擦伤,这与认定书认定“杨月明驾驶辽LT39**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又从张立国的小腿处碾压驶过”相矛盾,如碾压过必然存在骨折。在交通现场图中没有看到辽LT39**车辆,但交通事故卷宗勘查笔录中却出现了三辆车,这与现场图不符,另外,证人证言李德刚的笔录内容也不属实,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辽L-T39**车辆在现场发生肇事;DNA报告显示辽LT39**车辆轮胎上有死者的血迹,但不能推定碾压事实的存在,照片上有车轮印记,但也不能认定辽LT39**车辆从死者小腿碾压事实的存在,辽LT39**车辆司机也否认与死者接触,辽LT39**车辆不是肇事车辆。综上,由于辽LT39**号货车未与被害人接触,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刘明荣、张印、刘海兰、张男、张淼二审答辩认为: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划分比例是正确的,如果没有碾压死者,那么为什么辽LT39**车辆前车轮内侧出现血迹,交警队出的现场,是交通事故的责任处理机关,因此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阳光财险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张印、刘明荣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户籍是农村户口,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因以户籍所在地来认定。鹏宇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应以户籍所在地来认定赔偿标准。辽LT39**车辆事发当日是路过事故现场,隔了几天交警队询问了辽LT39**车辆司机杨月明,杨月明否认碾压了死者,有询问笔录为证,事发当天交警没有找过杨月明。本案争议焦点:1、死者张立国的赔偿费用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2、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即辽LT39**车辆是否属于肇事车辆,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29,082元×20年);2、丧葬费:24,555.00元;3、扶养费:张印37,053.75元;刘海兰39,654.75元;张男15,390.00元,张淼15,39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763,683.50元。关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认定。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部门,因此其以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未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形下,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关于责任划分正确。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盘锦市双台子区良种场证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受害人张立国生前在良种场购买房屋事实,与妻子刘明荣、孩子张男、张淼在双台子区良种场一分场七组居住已十五年之久事实,及以从事运输业为其收入主要来源事实。根据提供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盘锦市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和盘山县行政区划的批复》辽政(2011)31号文件,证明良种场区域划归双台子区铁东街道办事处管辖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立国生前与妻子及孩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事实。因此,对于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包括张立国的死亡赔偿金、张男、张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应予以改判。另,对上诉人张印、刘海兰的居住地的认定,上诉人虽在原审提供清水镇大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在2005年从该村迁至张立国处居住,但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应以其户籍所在地清水镇大清村民委员会的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辽LT3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五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561.17元(763,683.50元×3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30.00元,减半收取4,115.00元,由被上诉人盘锦鹏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250.00元,五上诉人刘明荣、张印、刘海兰、张男、张淼、上诉人承担86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0.00元,退还五上诉人刘明荣、张印、刘海兰、张男、张淼、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各4,115.00元,由被上诉人盘锦鹏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250.00元,由五上诉人刘明荣、张印、刘海兰、张男、张淼、上诉人承担8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徐振强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燕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