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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6484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林彩娥、牟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林彩娥,牟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6484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09-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58600101D。代表人:朱支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海华,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林彩娥。

被告:牟中。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林彩娥、牟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林彩娥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96796.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7月18日为1785.60元,2016年7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9600元;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牟中名下坐落于台州市海天苑2幢1单元1203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彩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彩娥向原告个人消费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7.275%,逾期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林彩娥、牟中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林彩娥、牟中提供登记在被告牟中名下坐落于台州市海天苑2幢1单元1203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彩娥发放了贷款300000元。2016年7月13日贷款到期,被告林彩娥仅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203.72元,尚余本息至今未付,被告牟中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林彩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796.2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785.6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彩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96796.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7月18日为1785.60元,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600元;

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牟中名下坐落于台州市海天苑2幢1单元1203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2961元,由被告林彩娥、牟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2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