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1079号原告王天平。被告张贵生。
原告王天平诉被告张贵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王天平不能提供被告张贵生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贵生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平提供被告张贵生的送达地址不明确,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平的起诉。诉讼费860元退还原告王天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小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