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辉以介绍生意、安排工作为名,通过伪造采购合同、招工通知等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雷XX财物共计6.9万元,“和天下”香烟两条,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刘辉已将所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雷XX。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雷XX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辉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辉以介绍生意、安排工作为名,通过伪造采购合同、招工通知等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雷XX财物共计6.9万元,“和天下”香烟两条,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底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辉谎称自己可以帮助被害人雷XX拿到特变电工衡阳市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变压器油采购订单,先后以需要送礼、考察费用的名义,从被害人雷XX处骗得9000元人民币。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刘辉又采取私刻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公章,伪造变压器油采购合同的手段,向被害人雷XX索要业务费用,致使被害人雷XX误以为合同已经签订。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刘辉在衡阳市石鼓区常胜路与蒸阳北路交汇处的建设银行骗得被害人雷XX业务费3万元人民币。
二、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辉向被害人雷XX谎称能帮其儿子安排到铁路系统上班,但需要五、六万元打点关系。被害人雷XX信以为真,但因资金不足,被害人雷XX在衡阳市妇幼保健院附近先期支付给被告人刘辉2万元和二条“和天下”香烟,并请被告人刘辉帮其垫付不足费用。被告人刘辉在在未垫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告知被害人雷XX为其垫付了1万元费用。此后,被告人刘辉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世纪钱柜一包厢再次骗得被害人雷XX1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初,被告人刘辉私刻中国铁路总公司人事部公章,伪造招工通知,并将该虚假招工通知交给被害人雷XX,致使被害人雷XX误以为其小孩工作已经落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辉共计退还被害人雷XX73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雷XX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辉以介绍生意、帮其儿子安排工作为名,并伪造采购合同、招工通知,多次骗取其6.9万元人民币和两条“和天下”香烟的事实。2、证人周承亮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雷XX问其是否认识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的人,其听说刘辉的弟弟在那工作,就介绍雷XX和刘辉认识的事实;2016年1月26日,肖剑跟其说要介绍一个人到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要其请刘辉出来帮忙,其就约刘辉到石鼓区南方大厦依索比亚餐厅见面,后刘辉被雷XX抓住并报警的事实。3、证人肖剑的证言,证明其听说一个叫刘辉的人骗了其朋友雷XX69000元,其就以介绍一个人到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通过唐XX约刘辉见面,2016年1月26日,在石鼓区南方大厦依索比亚餐厅见面后,其和雷XX就抓住刘辉并报警的事实。4、被告人刘辉伪造的采购合同、招工通知,证明被告人刘辉伪造了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工业品采购合同以及中国铁路总公司人事部的通知的事实。5、被告人刘辉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刘辉于2016年1月20日收到被害人雷XX业务费3万元的事实。6、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辉共计退还被害人雷XX7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7、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雷XX及其朋友肖剑将被告人刘辉扭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刘辉的自然人身份的事实。8、被告人刘辉的供述和辩解,��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诈骗的犯罪事实与其供述一致,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被害人雷XX7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辉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辉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的社区对其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洪勇
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 何世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刘洪勇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