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5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迎宾馆,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洪景龙,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宾馆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天智,该宾馆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姜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世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慧新,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林国军,副厅长。委托代理人宗自强,该厅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泽,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迎宾馆诉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第三人孙泽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3日,孙某甲在本溪迎宾馆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急救中心车辆送到本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钢总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孙某甲的死亡原因为“支气管哮喘”,死亡时间是2014年5月3日。孙泽于2014年8月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其父亲孙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4)679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孙某甲为视同工伤(亡)。本溪迎宾馆不服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本溪迎宾馆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及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4)679号工伤认定结论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辽人社复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本溪迎宾馆与第三人孙泽之父孙某甲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孙某甲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本溪迎宾馆主张其与孙某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民一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系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认定孙某甲与原告本溪迎宾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本溪迎宾馆对孙某甲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相关经过并无异议,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亡)认定范围。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本溪迎宾馆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本溪迎宾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本溪迎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本溪迎宾馆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孙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孙泽均未答辩。上诉人本溪迎宾馆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除上诉人本溪迎宾馆对其与孙某甲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本溪迎宾馆与原审第三人之父孙某甲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焦点一审法院论述详细、正确,故不再赘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迎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天飞
审 判 员 张树海
代理
审判员 付 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