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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756号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756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马某甲,居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鹏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相识,于××××年××月××日在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马某乙。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自2016年4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马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9日生女孩马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6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彼此之间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