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837号
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希荣,女,汉族,住招远市。
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刘希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2080.9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并继续承担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罚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10日,山东省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头信用社(以下简称道头信用社)与于立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立胜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期限为2004年6月10日至2005年6月9日,月利率7.2‰,于立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道头信用社与刘希荣、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于立胜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道头信用社将借款3万元付给了于立胜,借款到期至今,于立胜未履行还款责任,刘希荣、于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山东省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希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凭证。4.利息计算清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利息共计42080.99元。5.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于立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3万元,于立胜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和于某某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希荣主张过权利,被告刘希荣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希荣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元,公告费87元,由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民
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
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