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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331号

李样明与李成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样明,李成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331号

原告:李样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挺,男。

原告李样明为与被告李成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挺归还原告李样明借款19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成挺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浩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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