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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860号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江山山圣化工有限公司、刘日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江山山圣化工有限公司,刘日朝,周淑玉,刘国荣,周雄丽,王光裕,刘国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860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

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浙江省江山山圣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04634204B),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西山后。

法定代表人:刘日朝,执行董事。

被告:刘日朝。

被告:周淑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日朝(系被告周淑玉的丈夫),住江山市市区江东二区**幢*单元***室。

被告:刘国荣。

被告:周雄丽。

被告:王光裕。

被告:刘国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裕(系被告刘国妹的丈夫),住江山市清湖镇毛塘村****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江山山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圣公司)、刘日朝、周淑玉、刘国荣、周雄丽、王光裕、刘国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省山圣化工有限公司归还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14932.88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6125‰据实计算,并将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6125‰计算复利);2、由被告刘日朝、周淑玉、刘国荣、周雄丽、王光裕、刘国妹对上述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国、被告山圣公司、刘日朝、刘国荣、王光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雄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山圣公司以购己二酸等原料为由向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提出450000元的借款申请。2015年5月21日,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山圣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国荣、周雄丽、王光裕、刘国妹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50000元,借款种类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3、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刘日朝、周淑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一份,同意就借款人山圣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贷款450000元的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圣公司发放了450000元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己二酸等原料、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9.3075‰。借款后,被告山圣公司将利息交清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山圣公司的账户上扣息331.82元,2016年6月14日山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被告山圣公司利息未交,其余本金亦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国荣、王光裕、刘国妹认为签字时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均不清楚,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对为山圣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而签字并无异议,故对被告刘国荣、王光裕、刘国妹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圣公司、刘日朝、周淑玉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江山山圣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为14932.88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40000元为基数按2015年5月21日合同号为9251120150014504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日朝、周淑玉、刘国荣、周雄丽、王光裕、刘国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4元,减半收取4062元,由被告浙江省江山山圣化工有限公司、刘日朝、周淑玉、刘国荣、周雄丽、王光裕、刘国妹负担;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利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渊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