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493号
原告:王鑫垚。
法定代理人:王晓东。(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杰。(系原告之母)
被告:孙向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贺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杨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秀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鑫垚与被告孙向峰、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人保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冀08民终40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两位法定代理人、被告孙向峰、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477.09元)、鉴定费(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00元)、出院护理费(12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960.00)、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71837.09元。在2014年9月25日晚8时许,被告孙向峰驾驶的轿车行驶至丰宁大阁镇呼家楼路口路段时,和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向峰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孙向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和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
被告孙向峰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因我的车都上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因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00元,我请求原告予以返还与我。
被告人寿保险承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孙向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损失项目我公司同意承担,超出规定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符合规定的部分进行赔偿,另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晚8时许,被告孙向峰驾驶冀HPT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呼家楼路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对面来车采取避险措施不当,与路边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向峰驾驶的冀HPT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右肱骨内踝骨折,右上股软组织挫伤,皮肤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其伤后先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6日),后又因去除其体内固定物又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其父王晓东对其进行护理,其父月工资为7000.00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到第二次住院期间,为其母马杰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之伤情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后因该事故导致休学一年;另查明,被告孙向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核定为26477.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核定为8854.00元(38天X233.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900.00元(38天X50.00元/天),营养费核定为1980.00元(32天X20.00元/天+60天X20.00元/天+6天X20.0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核定为10000.00元(100天X100.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5000.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核定为8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向峰因自己的驾驶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本案中的另两位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人保丰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合法损失在上述二保险公司被告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的赔偿的项目,应由被告孙向峰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其父亲在其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因其提供有误工证明,并附有该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用以佐证,可以证明其务工及具体劳动报酬的事实,虽无完税证明,但并不影响其事实存在,故对其此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请求的超出原告住院期间天数的护理误工损失,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请求损失合理性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其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出院记录医嘱中明确记载有患者加强饮食营养,促进骨折创伤恢复,加强陪护工作,避免二次受伤的内容,故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损失酌定为出院后60日,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亦因有上述医嘱予以证实,故亦应予以支持,因考虑其为骨折伤,为其骨折彻底愈合考虑,且其年龄较小自理能力较差,故酌情支持其100天的出院护理期限;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属较重之伤,其伤情会给其造成持续疼痛,结合骨折恢复时间较长,并造成其休学一年,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任何责任,事故的发生必然造成其很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为5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鑫垚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54.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3385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鑫垚医疗费16477.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1980.00元,以上合计20357.00元。
三、原告王鑫垚在取得以上赔偿后减除被告孙向峰应承担的鉴定费800.00元后返还被告孙向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鑫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0元,由原告王鑫垚承担95.00元,被告孙向峰承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光临
人民陪审员 朱涌奇
人民陪审员 高 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鞠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