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绰号“亮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太和县苗老集镇沟北村委会东张村18号3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贺春曙、郑燕明,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芳林(冒名“李标”,绰号“小贵州”),男,汉族,1993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大方县兴隆乡果木村大寨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何芳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及其辩护人贺春曙、郑燕明、被告人何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亮因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何芳林和袁超、童海杰、尹乃东(均另案处理)找到被害人梅福久,将其带至张亮经营的位于本区新碶街道东河路的鑫百翔投资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直至2016年1月11日,梅福久一直住在鑫百翔投资公司,何芳林、童海杰、尹乃东负责对其看管。期间,张亮、袁超、尹乃东将梅福久带至本区春晓街道一座山上,为索要欠款,逼其下跪。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亮因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何芳林和袁超找到被害人周福旭,将其带至张亮经营的位于本区新碶街道东河睡的鑫百翔投资公司,要求其偿还欠款。直至2016年1月6日,周福旭一直住在鑫百翔投资公司,何芳林、童海杰、尹乃东负责对其看管。案发后,被告人张亮、袁超等人家属与被害人梅福久、周福旭达成和解,梅福久、周福旭对张亮、袁超等人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梅福久、周福旭的陈述,证人郑岳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亮、何芳林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亮、何芳林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亮、何芳林有累犯情节,均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梅福久、周福旭均系自愿来到公司并待在公司办公室内,且期间有行动和通讯自由,派人尾随跟踪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们逃跑。至于梅福久在春晓山上下跪,那也是他自愿的。被告人张亮的辩护人认为,张亮为讨回借款而让担保人梅福久、周福旭待在公司筹款,既没有对二人实施打骂,也没有限制其通讯和出入自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被告人张亮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并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芳林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解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他仅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亮为追索债务,采用摆花圈等手段,纠集被告人何芳林及袁超等人将梅福久从白峰带到位于本区新碶街道东河路的鑫百翔投资公司(尚未工商登记),要求梅福久作为债务担保人代为清偿借款。因一时不能还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将梅福久滞留在鑫百翔投资公司等地。期间,被告人张亮指派童海杰、何芳林等人对梅福久实行日夜轮换看管,督促梅福久通过打电话等方式设法筹款还钱,并在梅福久临时外出时派人尾随跟踪。2016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亮及袁超等人还将梅福久带至本区春晓街道的一座小山旁,让梅福久跪在地上,在梅福久答应近期想办法先还一部分欠款后,张亮才让其起身并被带回公司。之后不久,梅福久从其朋友处借来20000元现金给张亮。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亮等人将另一个借款担保人周福旭也带到公司,与梅福久一起被看管。直至2016年1月6日,周福旭答应张亮待其卖掉安置房房票后予以还款,并将其汽车作抵押,才被获准离开公司回家。2016年1月11日晚19时左右,梅福久被民警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张亮等人家属向被害人梅福久、周福旭赔礼道歉,并达成和解,二人对张亮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梅福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反映,其朋友吴松鹤分二次向张亮的鑫百翔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由其和周福旭作担保。2015年12月25日14时左右,因吴松鹤未按约付款,张亮、何芳林、袁超等人从白峰将其带回鑫百翔投资公司,让其想办法还款。后张亮见其一时不能还款,就将其留在公司二楼办公室,让童海杰等人日夜轮换看管,直到2016年1月11日被公安干警解救。期间,其一直待在公司二楼办公室内,有时外出吃饭、买香烟等,均有人跟随尾随。有一天,周福旭也被叫到公司二楼办公室,与其一起待在公司办公室内,至同月6日左右就离开了。在周福旭离开公司不久的一天凌晨,张亮、袁超等三人将其带到春晓的一座山上,张亮让其跪在地上,并逼迫其还钱。最后在其答应想办法还钱后,才被带回公司继续看管。之后,其打电话向朋友借了20000元给张亮。2.被害人周福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反映,2015年12月31日7时左右,其在小港去上班的途中,被张亮等人找到,让其一起去张亮的公司商量替吴松鹤偿还借款的事情,并说“你不去公司也可以,你去哪,我们就跟你去哪”。无奈,其就被张亮带回鑫百翔投资公司。因一时不能还款,张亮就将其与梅福久一起关在公司的二楼办公室内,并由专人日夜轮换进行看管。直到2016年1月6日,其答应将在小港的一套安置房卖掉后替吴松鹤偿还借款,并先将其汽车作抵押,张亮才于当天下午14时左右允许其离开公司回家。3.证人郑岳安的证言及领款单反映,2016年1月8日,梅福久打电话告诉其,因替人借高利贷担保而被人抓走、罚跪,要求借款20000元。当日下午3时左右,梅福久被人带着到其公司借走现金20000元。4.证人童海杰的证言反映,2015年12月25日,其和张亮等人带着花圈在白峰找到梅福久,并将其带回公司。其按照张亮的吩咐负责看管梅福久,如梅福久外出,他也时时尾随。后来,周福旭也与梅福久一起待在公司办公室内,仍由其负责看管。何芳林、尹乃东有时也会来帮忙轮换看管。5.证人袁超的证言反映,2015年12月底,其与张亮、何芳林、童海杰等人从白峰将担保人梅福久带回新碶东河路鑫百翔投资公司,因梅福久一直推脱不肯还钱,张亮就让梅福久待在公司办公室内,由童海杰等人日夜轮换看管,直至2016年1月11日晚上20时。期间,如梅福久外出吃饭、购物,均有人跟踪尾随。之后,张亮、何芳林又从小港将周福旭带回公司,与梅福久一起被看管。周福旭在公司待了5天左右。后周福旭将其汽车开到公司抵押,并作出卖安置房房票还款的承诺后放其回家。在周福旭离开公司不久的一天凌晨,其和张亮、尹乃东将梅福久带到春晓的一座山旁边,张亮让梅福久跪在地上,逼迫梅福久答应先还5万元。次日,梅福久从朋友处借款20000元给张亮。6.证人尹乃东的证言反映,2015年12月25日上午,其与袁超、何芳林等人在白峰找到梅福久,但梅福久不愿跟他们一起到公司去。后来,被告人张亮及童海杰带着花圈也到了现场,最后梅福久被带到张亮的公司。之后,梅福久一直待在公司二楼办公室,由童海杰等人日夜轮换看管。一个星期后的一天凌晨,其与张亮、袁超带梅福久到一山上,张亮让梅福久跪在地上,并问他什么时候还钱,梅福久答应想办法筹款还债。大约跪了10多分钟,张亮等人把他带回公司继续待着。2016年的元旦,另一个借款担保人周福旭也与梅福久一起待在公司的办公室内。7.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反映,2015年8月22日、9月25日,吴松鹤分二次借款共20万元,分别由被害人梅福久、周福旭等人担保。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反映在新碶东河路鑫百翔投资公司的案发现场情况。9.(2011)甬仑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亮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10.(2015)正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芳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何芳林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11.被害人梅福久、周福旭出具的谅解书反映,被害人梅福久、周福旭对被告人张亮、何芳林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2.被告人张亮的供述反映,因吴松鹤借款不还,其于2015年12月25日10时左右与童海杰等人在白峰找到担保人梅福久,并将随身携带的花圈安放在梅福久上班的厂门口。后经白峰派出所民警调停,其才将花圈撤回,并将梅福久带回新碶东河路鑫百翔公司,要求梅福久设法还款。因梅福久一时不能还款,其就让梅福久待在鑫百翔投资公司二楼办公室,直至2016年1月11日19时左右(案发时)。期间,由童海杰等人日夜轮换进行看管,如梅福久外出吃饭、购物等,也时刻有人尾随跟踪。后因梅福久仍不能还款,其又与何芳林等人在小港将周福旭也带回公司,与梅福久一起待在公司二楼办公室。后来,周福旭将自己的轿车抵押在公司,并答应在他卖掉安置房的房票后予以还款,其就让周福旭离开公司回家。在周福旭离开公司不久的一天凌晨,其曾经与袁超、尹乃东一起将梅福久带到春晓,在一小山旁,梅福久下跪求其宽延还款期限。后来,其收到梅福久从他朋友处借来的20000元现金。13.被告人何芳林的供述反映,2015年12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其与袁超等人在白峰找到担保人梅福久,催他替吴松鹤还款。后来,被告人张亮和童海杰也来了,并将梅福久带回张亮的公司。因梅福久不能还款,张亮就让梅福久待在公司的办公室里,直到案发。期间,其和童海杰、尹乃东对梅福久日夜轮换看管,有时梅福久外出吃饭、购物等,也均由他们跟踪尾随。2015年12月31日上午9时左右,其和张亮等人在小港找到周福旭并将其带回公司,与梅福久待一起住。后来,周福旭答应设法还钱并用其汽车作抵押后离开公司。14.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反应,2015年12月31日23时许,新碶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新碶东河路鑫百翔投资公司,经初步了解,系债务纠纷引起的人员滞留事件。为此,出警民警告诫双方,欠钱还债,但讨债不得限制人身自由。同时,证实被告人张亮、何芳林等人于2016年1月11日19时左右在新碶东河路684-9号(即鑫百翔投资公司)被带回新碶派出所接受讯问。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亮、何芳林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何芳林等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亮、何芳林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亮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亮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张亮、何芳林等人采用摆放花圈等非正常手段,迫使被害人与其随行,进而对被害人实施看管、尾随以及罚跪等行为,将被害人长时间滞留在特定地点,限制其自由活动的空间,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张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梅福久、周福旭系自愿待在公司办公室,以及没有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芳林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虽然其所起作用与被告人张亮有所区别,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何芳林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亮、何芳林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何芳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学光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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