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1799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张艳星,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伟民,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昌,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艳星、孙伟民、赵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艳星、孙伟民、赵建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2842元,由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 吴 聚 川
审判员 程尽华
人民陪审员王双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晓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