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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1799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艳星、孙伟民、赵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艳星,孙伟民,赵建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3民初1799号

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张艳星,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伟民,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昌,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艳星、孙伟民、赵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艳星、孙伟民、赵建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2842元,由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 吴    聚    川

审判员 程尽华

人民陪审员王双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晓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