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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016号

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2016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中路568号。法定代表人潘志勇。委托代理人陈格均,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昕,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麓山路167号4栋503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铁矿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大勇委托代理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原告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原告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本诉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2959元,由本诉原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反诉原告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万 彪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