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749号
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01号三楼328室。
法定代表人:方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琳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建斌。
被告:商雅萍。
委托代理人:刘航,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骏,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勇勤(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1********),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里商乡鱼泉村**号。
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建斌、商雅萍、商勇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方建斌、商雅萍共同返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12406.3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方建斌、商雅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900元;3、判令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方建斌质押的淳安天韵速递服务有限公司5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方建斌、商雅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商勇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被告商雅萍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认定淳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商雅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方建斌因营业网点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淳安县境内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由原告与被告(反担保人)商勇勤以及借款人方建斌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以及自担保人为借款人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等,反担保保证期限为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方斌的配偶商雅萍向原告出具《共同代偿承诺书》,承诺愿意为借款人方建斌共同代偿,代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代偿的借款本金、自担保人为借款人代偿之日起的代偿利息及担保人为追偿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4日,被告方建斌与原告一起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方建斌以其拥有的淳安县天韵速递服务公司50%的股权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主债务代偿之日起2年,同日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7月11日,原告、被告方建斌(借款人)与浙江淳安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淳安建信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建斌向淳安建信村镇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用途为营业网点装修,借款月利率为7‰,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淳安建信村镇银行向方建斌发放了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建斌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2015年9月24日,淳安建信村镇银行向原告发出了《代偿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为被告方建斌代偿了借款本息412406.34元,其中本金40元,利息12406.34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方建斌、商雅萍一直未返还,反担保人商勇勤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建斌、商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2406.34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方建斌、商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出的律师代理费16900元。
三、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方建斌提供质押的淳安天韵速递有限公司的50%的股权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商勇勤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第三项质押物处理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6元,减半收取4263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283元,由被告方建斌、商雅萍共同负担,被告商勇勤连带负担。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建斌、商雅萍、商勇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判员 余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志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