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峰,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涛,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峰与被上诉人金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海涛于2016年4月16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伟峰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李伟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锋,被上诉人金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崔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30日,李伟峰向金海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金海涛当日将15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南京路支行打入李伟峰的账户,双方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为,金海涛与李伟峰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李伟峰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金海涛要求李伟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金海涛要求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金海涛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金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伟峰负担。
上诉人李伟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经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董小虎为其亲属找工作,被上诉人与董小虎协商后,被上诉人自愿出资150000元费用,因上诉人是中间人,被上诉人将该款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该款转交给董小虎,此后,被上诉人已给家人好交代为由,骗上诉人为其书写借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对此认定错误。2.由于董小虎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拒不退款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案应当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该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金海涛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否为借款,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有借款为150000元的借条,也认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收到该款。借条系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权利凭证,上诉人主张收款系为被上诉人的亲戚找工作,已将该款转给董小虎,其只是该款项流转的中间人,且董小虎已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借款条中并不显示上述内容,且对于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为其亲戚找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也仅有其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小虎系本案的案外人,是否存在诈骗犯罪目前还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董小虎涉嫌诈骗犯罪,上诉人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伟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盛立贞
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鹿国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