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80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147462377。负责人杨立功,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小波,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娜,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附4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1262571-1。法定代表人李玉平,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彦文,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郝娜、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郝娜、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陈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郝娜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43.3万元,用于购买荥阳市广武镇广贾路东侧清华忆江南7区洋房区第8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一套,期限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郝娜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号1307009674)。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信息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条件满足之日后的被告郝娜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郝娜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43年4月25日。被告郝娜已经累计6次以上未能按时足额还贷。截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郝娜仍欠本金414755.51元。被告郝娜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依法对诉争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郝娜偿还贷款本金414755.51元(本金暂计至2016年4月29日),之后产生的本金、利息按照实际还款情况和约定计算至清偿债务止;
二、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律师费20737元由二被告承担;
四、原告对荥阳市广武镇广贾路东侧清华忆江南7区洋房区第8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郝娜辩称,欠款属实,暂时经济困难,愿意还款,希望和原告调解。
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经承担担保责任,保留追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郝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被告郝娜个人借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3、截至2016年4月29日,郝娜欠息清单一份。第二组证据:荥阳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工商银行流水一份。被告郝娜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郝娜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娜向原告贷款金额43.3万元,用于购买荥阳市广武镇广贾路东侧清华忆江南7区洋房区第8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一套,期限360个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2043年4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违约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原告可按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郝娜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登记信息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条件满足之日后的被告郝娜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郝娜与原告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号1307009674)。其将购买的位于荥阳市广武镇广贾路东侧清华忆江南7区洋房区第8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至庭审时,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再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郝娜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4月29日,按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郝娜仍欠本金414755.51元。又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2016年7月7日,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0737元。2016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自愿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抵押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郝娜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郝娜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娜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中确认签章,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娜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贷款本金414755.51元和利息及罚息(以414755.51元为基数,利息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自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郝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律师费20737元;三、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娜追偿;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对被告郝娜名下位于荥阳市广武镇广贾路东侧清华忆江南7区洋房区第8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