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752号
原告:章菊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3912925L。
法定代表人:贺宗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系公司法务。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号环球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3699L。代表人:曾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茂婷,系公司员工。
原告章菊萍诉被告凌凡、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凌凡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华、被告川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茂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原告乘坐余飞军驾驶的浙D×××××号车辆途经G15W高速公路往绍兴方向,与被告凌凡驾驶的被告川港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渝C×××××/渝C×××××挂号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及车内其他四人严重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交警总队嘉兴支队认定,被告凌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所需费用巨大,故就先期医疗费部分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5065.16元。请求判令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如还有余款,则由被告川港公司赔偿30%。
被告川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属于尾随碰撞追尾事故,我方车辆并无其他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力较小,仅防撞护栏安装不全,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我方垫付路产损失318.60元、施救费1800元、赔偿款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共受伤5人,请求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其他四人的份额,建议按照110000的五分之一预留。事故发生时,被告凌凡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其诉讼费根据保险行业协会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根据保险法规定,应该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中予以阐述。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川港公司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50000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负次要责任免赔率5%。事故认定书中提及被告凌凡驾驶车辆安全设备不全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与杭州共安车检2016GJX1032报告中提及渝C×××××、渝C×××××挂号车未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款第12.8条规定的要求。以上均能说明被告凌凡驾驶安全设备不全的机动车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川港公司签订的保险框架合作协议,协议明确说明已向被告川港公司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及免赔额履行已经告知义务,被告川港公司已全部知悉。综上,我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拒赔。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医疗费中应按20%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证据3、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1份3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花去医疗费4675.16元以及相应的用药情况。被告川港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川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1份,证明涉案车辆持有合法道路运输证。原告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川港公司的质证意见:商业险保单条款和保险框架合作协议各1份,证明保险单条款内容,及对条款的免责事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川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保险条款不认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被告川港公司告知。对保险框架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中提到的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保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同意被告川港公司的意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川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业险保单系格式条款。保险框架合作协议上盖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川港公司的公章,形式完备。被告川港公司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7时40分许,余飞军驾驶浙D×××××号车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绍兴方向149公里+200米处,与被告凌凡驾驶的渝C×××××/渝C×××××挂号车辆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及车内其他四人(余飞军、余佰涛、李彩仙、余晨)严重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交警总队嘉兴支队认定,被告凌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飞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凌凡驾驶的渝C×××××/渝C×××××挂号车辆,该车系被告川港公司所有,被告凌凡的驾车行业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花去医疗费4675.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664.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飞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现原告就医疗费部分先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已在另案中赔付,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根据被告凌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川港公司签订的保险框架合作协议,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205.95元的25%,计1051.49元。被告川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664.21元的30%,计199.26元,及4205.95元的5%的免赔,计210.30元,合计409.56元。
被告川港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框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已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免责、减责及免赔率已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应认定被告川港公司已知悉和理解相关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故本院按协议确定被告川港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相应义务。对被告川港公司提出,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向余飞军的索赔,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川港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51.49元。
二、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9.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川港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俊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