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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刑初61号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来到望奎县零点网咖上网,发现被害人赵某某(男,23岁)在网吧的座椅上熟睡,一部银色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放在其身边。潘某某趁其熟睡之机将该手机偷走。当日上午7时许,潘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望奎县美天通讯手机店。后该手机被起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

被告人潘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来到望奎县零点网咖上网,发现在网吧包宿的被害人赵某某(男,23岁)在座椅上熟睡,一部银色iphone6S手机放在其身边的电脑桌上。潘某某便趁赵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手机偷走。当日上午7时许,潘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望奎县美天通讯手机店。赃款已被潘某某挥霍。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望价鉴字[2016]第1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盗iphone6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起缴并返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望奎县公安局的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被零点网咖业主及被害人赵某某抓获,并被扭送望奎县公安局;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6年5月9日晚我在望奎县零点网咖包宿上网,大约凌晨零点多就睡着了,一部银色16G内存苹果6S手机放在电脑桌左面了,睡到大约凌晨4点多时发现该手机丢了。手机是同年2月28日花5000元买的。从监控录像里看是一位身高1.8米左右、挺瘦的,、肤色正常男子偷的;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望奎县零点网咖业主。2016年5月10日早晨6时左右,一个上网的小男孩找到我说一部银色苹果6S手机丢了。由于停电没能及时调取监控录像,大约半夜11点左右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是一个男子偷的;经过仔细观察发现该男子是以前经常来上网的刘芒,身高1.8米左右,挺瘦的,大眼睛,头发上面染黄色的。然后我就将视频截图照片发到望奎县所有网吧老板的微信里,不一会爱巢网咖的老板说偷手机的男子正在他的网咖睡觉。我就去爱巢网咖找偷手机的男子,就想把手机要回来,偷手机的男子不承认,这时丢手机的男孩也来了,他说既然不承认就报警,之后就报警了;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早上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银色苹果6S手机,卖手机的是一名男子大约二十岁左右,身高1.8左右,体态较瘦,头发是黄色的。由于卖手机的男子不知道手机ID和密码,所以我感觉手机不是好道来的,手机还在店里放着;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我真实姓名叫潘某某,刘芒的名字是谎报的。2016年5月10日凌晨4时左右我来到零点网咖上网,上二楼看见一个男的在座椅上睡着了,电脑桌上放了一部银色苹果6S手机。我就在这个人电脑对面坐下,等了一会儿,那个人一直没有醒。由于我四天没吃饭,正好看见手机就产生偷的想法,我起身隔着电脑伸手将手机偷出来。手机关机后,我就到望奎县中医院的座椅上睡觉了,睡到大约7时左右起来的,把手机卡取出来扔了。我就步行到正大街准备找一家手机店将手机卖掉,随后看见美天通讯开门了,进去后把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了。卖得400元用于我生活开销挥霍了。5月11日上午我在爱巢网咖被公安机关抓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美天通讯陈某某从同一年龄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卖手机的人系被告人潘某某;7.望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苹果6S手机并返还被害人赵某某;8.可心手机旗舰店发票证实:被害人赵某某购买苹果6S手机时支付人民币4999元;9.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手机是银灰色苹果6S;10.望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12.被害人赵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盗苹果6S手机已经返回并无损坏,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3.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望司矫调意(2016)5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潘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案在居住地社会影响较小,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被盗手机已被依法起缴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被害人又予以谅解,故对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玉斌

代理

审判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殷晓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穆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