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刑初1749号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74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吴某(均已判刑)等人事先商量,通过强拿超市赌博机里钱的方式,从摆放赌博机人那里抢摆放赌博机的点。后朱某甲、吴某联系被告人王某和赵某、雷某、谭某、胡某(均已判刑)、黄X龙、古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201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甲、吴某、胡某、雷某、赵某、谭某、黄X龙、古某等人从XX市XX街道多家超市的赌博机内强拿得人民币2100余元。1、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甲、吴某、雷某、胡某、古某、黄X龙、赵某、谭某等人至XX市XX街道XX路XXX号被害人刘某经营的XXX便利超市,由吴某、胡某、黄X龙、古某、雷某、谭某在超市外站人头,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甲、赵某进入该超市后砸开游戏机,强拿游戏机里内人民币600元。2、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甲、吴某、雷某、胡某、古某、黄X龙、赵某、谭某等人至XX市XX街道XX开发区XX路X号被害人朱某丙经营的XX湖超市,由被告人王某和赵某、吴某等人在附近接应,朱某甲、雷某进入该超市后砸开游戏机,强拿游戏机内人民币500余元的一元硬币。3、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甲、吴某、雷某、胡某、古某、黄X龙、赵某、谭某等人至XX市XX街道XXX路XXX号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XX超市,由被告人王某和赵某、吴某等人在附近接应,朱某甲、雷某进入该超市后砸开游戏机,强拿游戏机内人民币500余元的一元硬币。4、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朱某甲、吴某、雷某、胡某、古某、黄X龙、赵某、谭某等人至XX市XX街道XX村XX路XX号被害人龚某经营的XXX超市,由被告人王某和赵某、吴某等人在附近接应,朱某甲、雷某进入该超市后砸开游戏机,强拿游戏机内人民币500余元的一元硬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朱某甲、吴某、雷某、胡某、赵某、黄X龙、古某、刘某、朱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龚某、雷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谭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