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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刑初225号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9日20时10分,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宁EH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捎乘马某甲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李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100M处时,与马某驾驶的宁AXXX**号小型越野车沿李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马某某、马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96mg/100ml。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负主要责任,马某甲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马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份、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沙(一)认字[2016]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2份,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6]第56号、57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人李某某、雍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马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