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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557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潘兴兵、詹啊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潘兴兵,詹啊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55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8482369502。代表人:何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洲,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禹评,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潘兴兵。

被告:詹啊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为与被告潘兴兵、詹啊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2016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潘兴兵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5624.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12日为6644.15元,2016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利息);原告对被告潘兴兵所有的坐落于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4幢514号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詹啊利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潘兴兵、詹啊利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6日,被告潘兴兵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与被告詹啊利一起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潘兴兵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00元,有效期为201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被告潘兴兵、詹啊利以坐落于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4幢51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已于2011年8月15日依约向被告潘兴兵发放贷款230000元,借据约定年利率为7.755%,逾期按上浮50%计收罚息,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潘兴兵已多次连续逾期,构成违约,尚欠原告本金155624.3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6644.1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兴兵、詹啊利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55624.3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12日为6644.15元,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潘兴兵、詹啊利名下坐落于椒江区台州大道北段8号4幢514号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被告潘兴兵、詹啊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丁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