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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高建平诉被告魏连、王二兰、大同市迦南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贺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建平,魏连,王二兰,大同市迦南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贺艳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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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高建平,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连,男,汉族,住左云县。

被告:王二兰,女,汉族,住左云县。

被告:大同市迦南净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西街227号5楼。

负责人:贺艳琴,职务:经理。

被告:贺艳琴,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高建平诉被告魏连、王二兰、大同市迦南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贺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连、王二兰、大同市迦南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贺艳琴因下���不明,本院经2016年4月13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魏连、王二兰偿还借款8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大同市迦南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贺艳琴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魏连、王二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2014年8月2日到2014年11月1日为止,并用永泰航空广场格兰云天X区-X号车位做抵押,同时大同市迦南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贺艳琴与出借人签订了个人履约连带责任保证书用其公司所有资产为借款做了担保。但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按照保证人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魏连、王二兰、大同市迦南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贺艳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履约连带责任保证书、车位买卖合同及转让证明、收款收据、房屋契约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及以车位做借款抵押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担保书,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证明被告魏连、王二兰借款,被告大同市迦南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贺艳琴为借款做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个人履约保证书、买卖合同及转让证明、收款收据、房屋契约的复印件,均欲证明借款人以自有车位做借款抵押,但该抵押未做登记,故抵押未生效,对相关证据,本院不做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连、王二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归还借款。被告大同市迦南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贺艳琴���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连、王二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建平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大同市迦南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贺艳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魏连、王二兰负担,被告大同市迦南净化有限责任公司、贺艳琴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

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