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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刑初86号

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侯某,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刑初86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农民。(系被害人程某妻子)委托代理人许纪伟,农民。被告人范某,农民。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洁、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的诉讼代理人许纪伟、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金城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243KM+100M处,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程某相撞,造成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要求被告人范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表异议,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金城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243KM+100M处,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程某相撞,造成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范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该案系怀来县公安局民警在2016年3月28日工作中发现。该局经审查,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进行侦查;2、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告人范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4、怀来县同济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程某于2016年3月29日死亡;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程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6、物证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范某所驾驶摩托车和被害人程某骑行自行车同向某,摩托车右侧护腿保险杠外侧边缘与自行车前轮挡泥板左侧表面相互接触能够形成两车刮蹭痕迹;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怀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某无责任;8、被告人范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3月28日其骑摩托车从桑园回珠园村,走了一段,在距离其前方不到50米处,其感觉有一个人骑自行车晃了一下,其就赶紧向右避让,之后其就摔倒了,什么也不知道了;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系被传唤到案;10、附带民事诉公原告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4张:证实被害人程某所化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106.36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诉讼代理人出示的相关要求民事赔偿证据均未表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对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范某由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医疗费7106.36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被害人已年满75周岁,按照五年计算)、丧葬费23119.5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共计人民币81155.8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 鑫

人民陪审员  李玉孝

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