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4127号申请执行人卢剑华。被执行人贾和洪。被执行人单瑶鱼。
原告卢剑华与被告贾和洪、单瑶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62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剑华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贾和洪、单瑶鱼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10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查无下落,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4127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忠东
审 判 员 包福建
代理
审判员 杨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吴丽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