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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7264号

方兴夫与戎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兴夫,戎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264号

原告:方兴夫,农民。

被告:戎莉芳,无固定职业。

原告方兴夫与被告戎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兴夫、被告戎莉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兴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戎莉芳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

被告戎莉芳辩称,被告丈夫方伦铨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借款时间不是2007年10月1日,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不是被告书写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儿子方伦铨的妻子,方伦铨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未出具借条。后方伦铨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借条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戎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方兴夫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戎莉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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