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377号上诉人李惠群,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李凡,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李惠群、李凡因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确认征地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初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惠群、李凡上诉称: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月为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00年8月为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成都��温江区国土资源局非法征收上诉人位于新华村4组的集体土地,拆除上诉人的私房。2015年11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惠群、李凡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一案时,李惠群、李凡当庭提出对合议庭的回避申请,未经院长口头或书面决定是否回避,审判人员应依法暂停审理工作,作出的按撤诉处理裁定无效。李惠群、李凡2016年1月26日递交本案起诉材料,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4日送达一审裁定,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本案一审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当事人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又提起相同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立案;立案后也应驳回。李惠群、李凡提起过与本案诉讼请求完全相同的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李惠群在人民法院告知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福元不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案件审理后,明确表示其本人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委托除罗福元以外的其他人参加诉讼;李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该案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因此,李惠群、李凡又以相同的理由,就同一事项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应立案。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以李惠群、李凡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虽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原审法院超过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才对起诉作出处理,其情形确属不当,也应予纠正,但该情形并未影响对李惠群、李凡本���起诉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李惠群、李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 庆
代理
审判员 舒劲松
代理
审判员 王代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