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606号
原告:张振华,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余红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仁利,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乃定,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张振华与被告张乃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乃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华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住同一小区。2011年12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无约定还款期限,也无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被告先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借款100000元,月息2000元,后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实际向被告交付98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找到被告的妻子虢凤梅,继续催讨本案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9月,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虢凤梅,虢凤梅提出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出于早日取回借款的考虑,同意由被告先归还100000元,但无明确表示放弃其余部分的款项。2015年9月4日,被告张乃定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虢凤梅在云山诗意会所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张乃定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48000元,虢凤梅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转账2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虢凤梅认为欠款已经全部归还,要求取回借条,但原告认为截止至当天,借款本息共计188000元,而被告张乃定仅清偿了100000元,尚余款项88000元未予清偿,要求被告张乃定继续清偿余下款项,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
被告张乃定于书面应诉材料中辩称:被告同原告因朋友和邻居关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已经通过电话及微信沟通达成口头和书面协议,原告同意只归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故被告于2015年9月4日、9月13日全部归还100000元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今借到张振华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贰仟元整(¥2000.00),特此证明。”同日,原告通过6222023602003512506账户向被告62×××07账户转账交付98000元。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表示借款已达3年,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当天支付72000元或者更换借据,借款金额变更为172000元,从2015年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按月付息,否则原告将起诉至本院。被告则表示要求春节期间与原告再行协商确定还款事宜。2015年9月4日,被告通过前述尾号为“4107”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元。同年9月13日19时20分及19时24分,被告再次通过上述账户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48000元。同日21时35分,被告妻子虢凤梅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承诺仅需归还借款本金,无需支付利息,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记录打印件两份予以佐证,其中一份未记载对话时间的微信记录打印件显示:原告与被告妻子虢凤梅进行微信对话,虢凤梅陈述:“你同意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吗?我明天打电话给我老公告诉他开始筹钱!张叔,不好意思。”原告陈述:“好。”“这个月十万块一定要到位约。”虢凤梅陈述:“张叔,大家朋友一场,十万块在8、9二个月还清你。”原告陈述“就依你说的,说话要算数。”另一份微信对话记录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内容为原告陈述:“呵停今天十号了,叫你老公抓紧筹钱咯!”虢凤梅陈述:“好。”2015年9月13日虢凤梅微信转账2000元,原告收取了该转账。对于上述微信记录,原告表示未记载对话时间的微信记录截图不完整,其陈述的“好”并非针对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的承诺,其并无明确表示可以不归还利息,原、被告之间非亲非故,出借款项即为收取利息,不存在免收利息的情况;其陈述的“就如你说的,说话要算数”是要求虢凤梅两个月内归还100000元。对于对话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的微信记录不持异议。另被告提供了由虢凤梅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警回执,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9月13日,原告约虢凤梅在云山诗意见面,按照之前原、被告协商确定的还款;当时原告把10万元的借条给了虢凤梅,并让虢凤梅通知被告汇款;虢凤梅立刻通知张乃定把钱全部还清给原告,但原告收到款项后,把借条夺回,并表示是一份伪造的借条,不同意交给虢凤梅,还威胁虢凤梅要限制其人身自由,虢凤梅考虑到女儿年纪尚幼,没有继续要求取回借条,然现原告持借条起诉被告无理,故虢凤梅报警处理。报警回执显示的报警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虢凤梅陈述的不是事实,其亦没有收到公安部门的传唤。另被告提供由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张乃定还来欠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对该收据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据、手机短信、收据、微信记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并实际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已经协商一致变更归还借款的金额仅计算借款本金,不计算利息。首先、虽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记载有虢凤梅陈述:“你同意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吗?我明天打电话给我老公告诉他开始筹钱!张叔,不好意思。”的内容,且原告在该对话记录发出后发出了内容为“好”的意思表示,但该微信记录打印件中可以清晰辨认前述对话之前原告与虢凤梅仍存在其他对话,而聊天软件的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对方一方输入较慢,一方输入较快导致对话框所对应的对话内容错配的情况,被告未到庭提供完整的微信记录,致使无法判定原告的“好”是否即明确指向虢凤梅陈述的前述内容。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陈述的“好”确实指向虢凤梅陈述的前述内容,但虢凤梅陈述的内容中除“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的内容以外,还有“我明天打电话给我老公告诉他开始筹钱”的内容,原告陈述的“好”具体指向哪一部分内容并不明确;再次、除上述内容以外,虢凤梅及原告的微信记录均无类似于还款100000元后双方借款结清或者原告不得再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等类似的内容,不足以认定归还100000元后,原告即放弃主张剩余借款本息的权利;再再次,虢凤梅陈述原告在已经将借条交付的情况下,待被告足额还款后由将借条夺回。另虢凤梅表示是其在收到借条后通知被告汇款,原告亦陈述当时仅其与虢凤梅在云山诗意会所协商,表明被告本人当时并不在现场。而从本案证据审查得知,被告张乃定转账给原告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19时20分及19时24分,转账完毕后实际支付的款项为98000元,最后2000元系虢凤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当天21时35分。被告持有的收据是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书写的,在被告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出具的收据是交予虢凤梅收执的。从常理推断,如原告在收到还款前已经交回借条,其持有的唯一债权凭证已经脱离其本人的控制,其已经丧失主张债权的权利,根本无需另行出具收据证实收到款项;最后、如原、被告确实已经就仅归还借款本金,无需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则在虢凤梅在场的情况下,其理应要求原告书写民间借贷关系终止等类似内容的收据,而原告出具的收据并无记载类似内容。综上,原告与被告仅为邻居关系,其向被告出借款项无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相当于借款金额2%月利率标准,表明原告具有通过借贷获取高额利息的明显意图。然被告在收取借款后长达三年的期间既无归还本金,亦无支付利息,原告仅收取本金,免除利息实与原告的获取利润的意愿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与原告已经协商一致免除利息的支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月息2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向被告实际交付98000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9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按照借款本金98000元,月利息为2000元计算,借款年利率为24.49%,未超过年利率36%,故该利息约定有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其自该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无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性规定。截止被告第一次支付20000元的时间2015年9月4日,被告应当支付44个月的利息,即88000元,故扣除20000元后,被告尚欠利息68000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支付80000元,超出其应支付利息12000元,故该超出部分可抵扣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项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乃定归还张振华借款本金86000元;
二、驳回张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张振华已支付),由张振华负担50元,由张乃定负担195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900元(张振华已支付),由张乃定负担。张乃定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汝辉
人民陪审员 肖 群
人民陪审员 周宇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素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