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159号
原告:董某,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峥,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泰,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颜峥、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每笔借款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月份,被告以归还债务和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4次向我借款60000元(注:2014年7月21日10000元,2014年8月18日20000元和10000元,2014年9月23日2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同时我们对还款时间在借条上也进行了约定,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到期后也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是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并非被告赖账,是因为被告还款能力出现问题,原、被告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被告至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4日还款1000元,2015年7月9日还款1000元,2015年8月13日还款1000元,2015年9月13日还款1000元,2015年10月13日还款1000元,2015年11月15日还款1000元,2015年12月18日还款500元,2015年12月22日还款500元,2016年1月25日还款1000元,2016年3月14日还款300元,2016年3月22日还款300元,2016年4月22日还款300元,2016年5月10日还款300元。从还款记录看,被告的还款态度是诚恳的,是守信的。被告于2014年11月份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还原告款2000元,2015年1月还现金5000元。被告借原告款项时,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至9月13日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四张,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还款日2014年8月20日,徐某,2014年7月21日”、“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8月18日,徐某”、“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款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8月18日,徐某”、“今借到现金20000元整(20000元整),还款日,2014年10月22日,徐某,2014年9月23日”。被告2015年1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偿还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5000元。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5月10日间,被告通过网银转账13次向原告还款共计9200元。被告主张2014年11月份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通过每月支付一次的还款证明双方约定月息2分,并主张还款9200元是利息;被告主张还款9200元是本金。原、被告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息二分不予认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陈述不一致,说明双方对还款顺序未作约定,所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1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50元,偿还5000元后,剩余5000元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为389.79元;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3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958.49元;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855.89元。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利息共计5454.17元,还款9200元应包括利息5454.17元、本金3745.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息二分不予认可,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借款8745.83元,尚欠借款本金51254.17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254.17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某借款51254.17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1254.17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月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