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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381号

吕永丽与辽宁省民政厅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永丽,邹振东,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永丽,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丹东纺织器材厂职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振东,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军区预备役575团退休,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民政厅,住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60号。法定代表人石光,男,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池国贤、李威,该厅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77号。法定代表人林国军,男,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宗自强,该厅工作人员。二上诉人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吕永丽、邹振东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二位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A、辽宁省2009年至2011年军队退休干部随军家属工作安置政策的落实情况,详细明细;B、未曾落实政策的原因和理由”。被告于同年2月17日作出辽民信字[2014]3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申请的信息不属于省民政厅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建议原告向相关部门咨询或申请。

原告吕永丽、邹振东不服,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自行撤销了辽民信字[2014]3号告知书,并同日重新作出辽民信字[2014]9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于同年9月2日向原告吕永丽、邹振东进行了送达。该告知书告知

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省民政厅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根据国发[1989]32号文件、国发[1993]4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内容及2004年颁布2011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辽政发[2014]13号文件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建议向省军区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咨询。并告知了省军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地址及电话。原告以该告知书中的辽政发[2014]13号文件是2014年6月18日以后才实施,不符合其申请,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更正申请。

被告于同年9月24日作出辽民信字[2014]10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于同月2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是针对原告更正申请作出的,内容中既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告知不属于其职能,不是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也对辽民信字[2014]9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中提到辽政发[2014]13号文件,告知是让原告了解政策没有变化。被告根据国发[1989]32号、国发[1993]4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内容及2011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及根据《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66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告知原告省民政厅没有为军队随军家属解决或安置工作的职能,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范围,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同时被告告知书中也建议原告向省军区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咨询。并告知了省军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地址及电话。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辽民信字[2014]10号辽宁省民政厅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无不当。关于庭审中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的主张,因不属本案审查客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10万元的主张,因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永丽、邹振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吕永丽、邹振东承担。二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相应的安置职权,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军人与军人家属待遇应一致;国发(1989)第32号文中也明确对符合条件的军官配偶含离退休军官和文职干部的配偶,应予以安排工作。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信息告知书,书面道歉并赔偿10万元。

被上诉人辽宁省民政厅辩称,根据《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66号),其没有为军队随军家属解决或安置工作的职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辽政办发〔2009〕6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申请人对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人事部、总政治部等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军官配偶工作调动和易地安置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89〕3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军官配偶系国家正式职工(含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下同)需要随军调到部队驻地工作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驻军政治机关应将其有关情况提前分别报当地政府人事、劳动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应积极予以安排适当工作,办理调动手续。”二上诉人情形,不属于上述情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其同意原审结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辽宁省民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8份证据及相关依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信息公开申请等10份证据,以上证据分别用以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为:“1、辽宁省2009年至2011年军队退休干部随军家属工作安置政策的落实情况,详细明细;2、未曾落实政策的原因和理由”。其中第1项退休干部随军家属工作安置不属于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的职责范围,二上诉人认为该项工作属于职责范围,系对法规及政策的理解错误,故该项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范围;第2项申请依附于第1项申请的内容,故亦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审驳回二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不存在前提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东

审 判 员  张振岭

代理

审判员  刘 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