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168号原告陆明德,男,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洪雨颉,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华,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忠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明德与被告陆明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雨颉,被告陆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明德诉称,原、被告均系连云港明丰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的股东。2008年3月原告与江苏灌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灌云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之后,2008年6月30日,明丰公司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0元,原、被告的出资比例为4:6。根据明丰公司的章程规定及连云港市华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反映,明丰公司的首次出资额为660,000元,由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出资完成。余款由股东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后两年内付清。原告实际向明丰公司出资2,180,000元,被告实际已向明丰公司出资1,050,000元。原、被告共计向明丰公司注资3,230,000元。明丰公司还收取了案外人张国兴今后收购明丰公司锌渣、锌废的预付定金1,000,000元。明丰公司截止至2008年7月为止共到账资金为4,230,000元。明丰公司设立后即在连云港市灌云县经济开发区孙滕路东侧开工建造厂房。据估算明丰公司自设立后到项目投资解除为止,共支出款项约4,000,000元。2009年初,灌云管委会明确通知明丰公司,因土地管理和宏观环境的变化,该项目无法实施,要求明丰公司停工,再加上当时原告患病,只得无奈回沪,并由明丰公司的会计朱海余将明丰公司账册带回上海。2009年2月,原告在上海与被告晤商,鉴于原告健康情况不佳,决定让被告代表明丰公司前往连云港,并当场将明丰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公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等交给被告由被告处理明丰公司与灌云管委会之间因项目被终止后的善后处理问题。但被告却一直未将其作为明丰公司委托人与灌云管委会的交涉情况和结果告知原告。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850,000元,并称因灌云管委会赔偿不足,明丰公司项目亏损严重,故只能赔偿这笔钱了结。原告因身体不好,无法亲自赴连云港核实情况。直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聘请律师前往连云港后才获悉。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代表明丰公司与灌云管委会签订了《项目投资解除协议书》,约定补偿款为6,160,000元。被告实际获得补偿款为6,138,000元。原、被告共同对明丰公司投入注册资金3,230,000元,加上案外人张国兴收购明丰公司废渣时支付了1,000,000元预付款。至今,明丰公司支出为4,000,000元,项目解除后归还张国兴1,000,000元。综上,明丰公司盈余5,368,000元。根据原告实际投资比例,应获得1,600,000元盈余款。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补偿款后,对原告隐瞒,谎称亏损,侵犯了原告作为明丰公司股东的权益,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明丰公司盈余按原、被告实际投入资金比例分配,支付原告1,600,000元公司盈余款。
被告陆明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盈余分配应由董事会指定分配方案,由股东会批准后进行分配。现明丰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盈余分配应以公司尚有盈余为前提,明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虽然获取了补偿款,但已实际无资金分配。另外,原告未实际出资,即使有盈余,也不应分配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灌云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投资热镀锌项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以原告为法人的连云港明丰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注册登记后设立;3、明丰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明丰公司系由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原、被告各自投资额及投资比例等事项的事实;4、验资报告、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一组,证明原告出资的660,000元已经完成验资;5、《项目投资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明丰公司委托被告与灌云管委会于2011年12月10日解除了项目投资;6、领款据一份,证明被告代表明丰公司签领了6,138,000元项目解除补偿金;7、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一组,证明明丰公司财务账册在被告处保管,明丰公司设立至今共支出约4,000,000元;8、资金结算明细及对盈余分配方案的主张一份,证明原告应分得明丰公司盈余1,6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明丰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000元,实收资本660,000元,注册资本尚未全部到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章程约定,董事会制定利润方案,股东会批准利润方案,本案分配未经过董事会及股东会的程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660,000元不是原告的出资;对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明丰公司的支出,账册确实在被告处;对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入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所称的其投资的2,000,000元实际系隐名股东曹俊民的投资款;2、收据一组,证明曹俊民投入明丰公司投资款2,000,000元,张国兴支付的1,000,000元系预付款;3、被告出资明细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出资2,200,3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曹俊民入股,即视为原告的投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编号为XXXXXXXX的支票存根、编号为348664的收据真实性不能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明丰公司设立于2008年6月30日,注册资金为2,000,000元,实收资本66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陆明德。公司股东为陆明德(持股比例40%)和陆明华(持股比例60%)。另查明,2010年7月6日,明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认为补偿款由被告领取,领取后未入明丰公司账,但不认为被告侵权,认为明丰公司已被注销,客观上有盈余就应当分配,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系要求分配公司盈余。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进行盈余分配,系原告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一种方式,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根据法律规定,盈余分配作为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应由董事会指定分配方案,由股东会批准决定。因此,作出分配的主体应为公司。原告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系与所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明丰公司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其民事主体资格仍存在。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盈余分配,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若如原告所述明丰公司已注销,则应已经过清算程序,则不存在盈余分配的问题。另外,盈余分配应经过公司股东会决定,而原告也未提供确实证据,明丰公司作出了盈余分配的相关决议,其请求分配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明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原告陆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文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