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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217号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李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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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07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08年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无业。2016年2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凯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屠迪佳,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原系滴滴打车司机。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李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除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屠迪佳未到庭外,上述其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第一次庭审当天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欲教训被害人戚某,遂通过踩点掌握其行踪后,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要对方帮助其安排人员和车辆。王某乙明知王某甲欲实施不法行为,仍帮助其联络了被告人赵某、李某、陈某。同月16日20时许,王某甲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等作案工具,带领赵某、李某共同乘坐陈某驾驶的车辆,并在途中将车辆套用了其事先准备的假车牌,至戚某所居住的本区西兴街道缤纷北苑4幢的地下车库内,伺机等候。在戚某驾车到达该处后,王某甲将钢管等作案工具分发给赵某等人,赵某持钢管伙同李某上前对戚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事后,王某甲给付王某乙好处费5000元,赵某、李某分别从中分得赃款1000余元,陈某分得赃款1000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章某等人的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病历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李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并认定王某甲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李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因之前与被害人戚某发生纠纷,欲教训对方,遂事先对戚某的活动地点进行踩点,掌握其行踪后,王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要其帮忙安排人员和车辆。王某乙明知王某甲欲教训人,仍帮助其联络了被告人赵某、李某、陈某。同月16日20时许,王某甲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带领赵某、李某共同乘坐陈某驾驶的车辆前往戚某的住所。途中,王某甲还将上述车辆套用了其事先准备的假车牌。王某甲等人到达戚某所居住的本区西兴街道缤纷北苑4幢的地下车库后,伺机等候。在戚某驾车到达该处后,王某甲将钢管、帽子、口罩分发给赵某等人,赵某持钢管伙同李某上前对戚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某甲给付被告人王某乙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某、李某分别从中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1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2月2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章某的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病历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李某、陈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李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赵某、李某、陈某系初犯,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陈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赵某持钢管殴打他人,并事后收取好处费的事实不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赵某辩护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费 婧

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