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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7343号

许绪升与许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绪升,许周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343号

原告:许绪升。

委托代理人:杨环寅,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周文。

原告许绪升为与被告许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周文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绪升的委托代理人杨环寅、被告许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许周文与原告许绪升系堂兄弟关系。自2013年7月起,被告许周文因家庭生活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24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2万元的借条交由原告留存。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而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周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绪升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起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许周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胡剑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