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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行终44号

匡天相与吉水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吉水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水县白沙镇赤岸村委会沙滩村小组,匡天相,吉水县白沙镇人民政府,吉水县人民政府,李建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8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水县白沙镇赤岸村委会沙滩村小组。负责人罗友桂,组长。委托代理人肖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天相。原审被告吉水县白沙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晓跃,镇长。原审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守旺,县长。原审第三人李建森。

上诉人吉水县白沙镇赤岸村委会沙滩村小组(以下简称沙滩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匡天相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2年林业三定时,吉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水县政府)向沙滩村小组颁发了第15318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权利人为沙滩村小组,其所登载地名为“龙骨岭”,面积为400亩,四址登载为:东农田、南龙骨岭山顶、西龙骨岭农田、北大河。同年又向沙滩村小组村民肖荣彪颁发了0001584号自留山使用证,登载山名“大背山”,面积7.5亩,属荒山类别,四至登载为:东罗富银,南山顶、西大路、北彭坑。此后,肖荣彪将此自留山转让给同村李建林,不久李建林又将此山场转让给其兄李建森。2006年林改时,李建森依据0001584号自留山使用证,获得吉水县政府颁发的012263号林权证,该证登载的“大背山”界址为:东至农田、南至农田、西至匡仁璋责任窝心、北至罗富银责任山为界,申请表编号为0362422170803MDYMSY0047。经争议双方当事人现场指界,李建森持有的012263号林权证南向文字界址为农田,而该证勾绘地形图南向界址在现肖模斌建房北面,该证南向文字界址与勾绘地形图不一,文字界址包含争议山场,而勾绘地形图却不包括争议山场。2010年9月7日,李建森与肖模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肖模斌用他本人所属肚子坑责任山一块(林权证所载面积2.3亩,编号0362422170803MDYMSY00004)与李建森所属大背山部分责任山兑换,兑换面积以双方当场议定并实际使用的建房所需面积为准。经现场勘查,肖模斌所建房屋在李建森林权证勾绘图南向界址以外,在南向文字界址以内。2012年3月31日,沙滩村小组以全体村民参加会议并作出了会议决议,决定收回李建森不合法取得的龙骨岭部分林地山林权,林地四至为:东至农田、南至公路、西至罗友贵及罗友明房屋、北至肖模斌房屋。同日,肖模斌及其兄弟肖平、肖辉、肖军与沙滩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肖模斌等四兄弟租赁沙滩村龙骨岭部分林地和彭坑部分农田。以上会议决议和土地租赁合同全体村民都签名同意,且匡天相是第一个签字。2013年3月8日,李建森与匡天相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李建森,乙方匡天相,甲乙双方就林地使用权流转订立如下合同:一甲方将座落于沙滩村小组大背山的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流转给乙方。面积为16.5亩,具体标的物为吉水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林权证号:0362422170803MDYMSY0047(以林权证为准)以及相邻的一小部分,林权证号为:036242217080MDYMSY00093林权证内的一小部分,二、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有偿流转费贰万元。

三、第三方通过所需之道路在流转林地之外;

四、林权证过户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五、乙方与相关方发生的一切纠纷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匡天相向李建森交付了两万元流转金,在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时,沙滩村小组发现李建森的林权证登载的文字界址与勾绘图不一,为此,产生林权纠纷。匡天相以李建森的名义申请白沙镇政府调处,白沙镇政府受理后,派员进行了调处,调解不成,便以李建森为申请人、沙滩村小组为被申请人,作出了白府字(2015)11号《关于赤岸村委会沙滩村小组李建森与沙滩村小组“大背山”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申请方不服,又向吉水县政府申请复议。吉水县政府在复议中追加匡天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维持白沙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匡天相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中,沙滩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肖平找到李建森,要他在一张空白委托书上签名,肖平的同所律师熊玮便以李建森的名义进行诉讼。法院询问李建森时,其明确表示012263号林权证所载山场已出售给匡天相,本案山场权属纠纷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李建森与匡天相在2013年5月8日签订关于“大背山”山场使用权流转协议,匡天相已向李建森支付两万元转让费,协议已履行。按有关规定,村民之间的山林权属转让,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即可,李建森持有的“大背山”山场使用权已转让给匡天相,匡天相是该山场使用权的权利主张人,是该纠纷的当事人。事实上也是匡天相向相关部门申请调处,白沙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中,未将匡天相列为纠纷当事人,未查明纠纷主体,吉水县政府在复议期间,把匡天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但未保障匡天相陈述申辩权利。其次,李建森在2012年已将大背山场一部分与肖模斌兑换一块2.3亩的山场,此后肖模斌兄弟也在争议山场建房,肖模斌兄弟也对“大背山”部分山场存在权属主张,白沙镇政府和吉水县政府未将肖模斌兄弟列为纠纷当事人,也是错的。其三,李建森获得”大背山“山场使用权的权源依据是肖荣彪在1982年取得0001584号自留山使用证,该使用证的四址是“东罗富银、南山顶、西大路、北彭坑”,经现场勘查,该山场南向没有山顶。而李建森依据0001584号自留山使用证所获的吉水县林证字(2006)第012263号林权证,其四址为东农田、南至农田、西至与匡仁璋责任山窝心为界、北至与罗富银责任山为界。该证南向文字登载界址与证所附勾绘图南向界址不同,南向文字登载界址包含争议山场,勾绘图却不包括。沙滩村小组于2012年3月31日以村小组会议的形式决定收回李建森所取得争议山场使用权,该会议决议内容是违法,但其内容恰恰证明全村村民当时承认李建森在2006年已取得争议山场的使用权。白沙镇政府和吉水县政府仅凭有瑕疵的0001584林权证,认定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在2006年林改时,未确权给李建森,该使用权仍归其所有权人沙滩村小组所有,其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应由白沙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白沙镇政府白府字(2015)11号《关于赤岸村委会沙滩村小组李建森与沙滩村小组“大背山”山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撤销吉水县政府的《吉水县府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白沙镇政府对“大背山”山场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由白沙镇政府、吉水县政府负担。沙滩村小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匡天相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上诉人匡天相与本案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争议山场涉及的证载林权权利人为沙滩村小组、李建森,匡天相不是争议山场所涉林权权利人。其次,尽管匡天相与李建森签订了转让012263号林改林权证项下及申请表编号为0362422170803MDYMSY00093林改林权证(下简称93号林权证)项下部分使用权的协议书、农村林地流转合同(下合称林权流转合同),但因未办理过户,并未取得受让林地林权证,不得以林权人身份申请调处和复议。其三,匡天相与李建森明知案外人肖模斌从李建森012263号林权证中兑换了部分林地、且在兑换的部分林地上依法建了房,林权流转合同标的物范围却将其包括其中,侵害了肖模斌的土地用益物权。该林权流转合同涉及李建森2份林权证,与沙滩村小组、肖模斌均有争议或不明晰。其中:012263林权证与肖模斌所兑换林地四至不明晰,林权有争议:012263林权证南向界址是否包括争议的山场与沙滩村小组持有的15318号林权有争议;沙滩村小组持有的15318号林权证包括了李建森持有的93号林改林权证项下的林权,双方也有争议。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一条第㈡项禁止性规定,林权转让合同无效,匡天相不得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林权权利人主体地位。既然匡天相不是争议山场的用益物权林权的权利主体,争议山场权属如何行政处理,均与其无关。原审判决不顾转让合同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仅凭转让合同双方的履行行为,就认定匡天相为纠纷当事人,事实不清,没有法律根据。2、沙滩村小组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第15318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载地名“龙骨岑”四至为东农田、南龙骨岑山项、西龙骨岑农田、北大河,经沙滩村小组现场指界包括争议山场。李建森持有的原肖荣彪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第0001584号自留山使用证登载的地名“大背山”四至登载为东罗富银、南山顶、西大路、北彭坑,经双方现场指界均表示未包含争议山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为依据”的规定,该两份山林权证应作为涉案山场权属争议处理的依据。李建森林改后颁发的012263号林权证登载的权属界址南向扩大到争议山场范围,无林业三定时期林权证支持。原审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认定。3、匡天相带头与18户农户在2012年3月31日沙滩村小组会议决议、租赁合同签字行为,证明其已确认了本案争议山场之林权包括在沙滩村小组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第15318号山林所有权证四至范围内,而不在李建森012263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内。4、原审判决认定李建森持有的012263号林权证南向文字界址为农田,是“经争议双方当事人现场指界,该证勾绘地形图南向界址在现肖模斌建房北面,该证南向文字勾绘地形图不一,文字界址包含争议山场”,缺乏证据支持。争议双方仅对李建森持有的肖荣彪林业三定时期0001584号自留山使用证登载的四至进行了现场指界,南向山顶文字界址不包含争议山场,并未对012263号林权证南向文字界址指界,更未确认南向“文字界址包含争议山场”。肖模斌所建房屋不是在李建森林权证勾绘图南向界址以外,而是在以内。5、即使就以林改后012263林权证为据,按江西省林业厅《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策问答》38问答“本次林改后,以核发林权证的万分之一地形图作为确定四至、面积的主要依据”之处理争议规则及比照森林大省《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附图四至界限不清的以记载的面积为准”之规定,012263林权证所附的1:10000地形图不包括争议的山场。又,肖模斌所建房屋南向即有3丘农田,该农田原为村民匡仁璋98年第二轮承包的责任田,2010年10月流转于肖模斌,该3丘农田一直延续跨越过现肖模斌家修的水泥路。现肖模斌农田系012263号林权证南向界址农田明确的最近地物标,该林权证南向界址农田应指向肖模斌农田,而该南向农田界址根本就不包括争议山场。原审判决认定012263号林权证南向“农田”是“南向界址”的地标物,南向“农田”界址包括了争议山场与事实不符。综上,匡天相因与李建森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无效,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合法的用益物权,其不是争议林权权利人,与争议林权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无权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李建森持有的012263号林权证及其权源0001584号自留山使用证南向农田界址均不包括争议山场。沙滩村小组持有的林业三定时四至包括争议山场在内的编号为15318号山林所有权证南向界址包括了争议的山场。李建森未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认定其服从山林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匡天相答辩称,行政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匡天相通过合法程序与李建森签订流转合同,取得争议山场林地使用权。沙滩村小组出于霸占的目的把原本毫无争议的林地别有用心地搞出纠纷来,拖至政府处理。若政府把山处没掉了,匡天相还能得到自己花几万元钱通过合法流转而来的林地吗?因此,匡天相与政府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沙滩村小组林业三定时的15318号山林权证上的林地已全部分配到户,集体一分未留,沙滩村小组决议和土地租赁合同是采取吃请手段签字的,不具有真实性。李建森林地的四至指界与实地完全相符,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应按林权证文字记载的四至为准。原审被告白沙镇政府、吉水县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李建森均未予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建森登领的林证字(2006)第012263号林权证南向界址的认定问题。由于争议林地范围内既存在李建森与匡天相的林地流转合同所涉林地,又存在李建森与肖模斌林地兑换协议书所涉林地,南向界址的调处结果与匡天相、肖模斌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认为应将其列为纠纷当事人(第三人),并判决白沙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沙滩村小组关于匡天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水县白沙镇赤岸村委会沙滩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春

代理

审判员  罗英秀

代理

审判员  钟君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虎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