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8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诚通水暖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孟敬国,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学强。
原审
被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54号。
法定代表人:刘秋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津,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真理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桂龙,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天津诚通水暖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水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学强、原审被告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众元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民终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诚通水暖公司申请再审称,杨学强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医疗保险报销后才能要求诚通水暖公司赔偿。杨学强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应当调取杨学强的工资收入银行账户清单进行证明。关于杨学强妻子和父亲的收入证明,也应当调取银行收入账户清单进行核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诚通水暖公司主张杨学强的医疗费应当在医保部门报销后的剩余部分才能提出赔偿,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杨学强已提交了其本人及其父亲与妻子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的误工证明、各自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相关证据。虽然诚通水暖公司否认上述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一、二审法院对杨学强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予以认定,亦无不当。
一、二审法院对相关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诚通水暖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诚通水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天津诚通水暖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征
代理
审判员 韩 涛
代理
审判员 黎志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阿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