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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383号

赵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向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个人业务部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32的“万事达钛金”信用卡,并于2012年6月3日激活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该卡自2014年6月1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0月30日,累计逾期506天。卡内透支本金人民币11280.88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其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其亲属代其将银行卡内欠款及其它费用共26100元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庭前供述,华夏银行太原分行个人业务部的报案材料及委托人成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授权委托书(华夏银行太原分行委托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彩霞为该方代理人),赵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虽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其在未被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如数偿还所欠透支款项和缴纳其它费用,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作江

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

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