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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277号

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郑某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申请了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小额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5)。后被告人郑某明知自己欠债四、五十万元,又无工作,且作为其唯一经济来源的由妻子丁某经营的超市又予以转让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7月29日一次性从该信用卡内透支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未按时归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缙云支行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对被告人郑某进行催收并送达信用卡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26日在报刊上发布催收公告。后被告人郑某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还款人民币1020元,2016年1月25日还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3月17日还款人民币200元。直至案发,被告人郑某仍未归还其余透支款项。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于2016年4月2日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60417.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人钭某、丁某的证言,泰隆银行透支逾期催款通知书,报刊复印件,浙江泰隆银行申请小额信用卡表格复印件,审批流程,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交易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