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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字第718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2年7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605号院内二楼一出租屋,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侯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204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2016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郑家庄229号院内三楼一出租屋,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迷你ipadl台,价值13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审判员  焦爱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