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欧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卫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涵凯。
上诉人河南欧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劳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廷玉及被上诉人苑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原告因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1、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60元;2、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689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4)第60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
原告:1、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60元;2、2014年4月3天双休日加班费954.48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被告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后移送至本院审理。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将简历和身份证发给被告人力资源部的王秀娟,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录用;录用后由王秀娟和林洁对原告等职工进行了培训;考勤自烟台发给王秀娟,审核完毕后发放工资;工资是通过被告原董事长的妹妹王苹的账户转到职工的账户内。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19日被告与烟台市顺洁汽车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顺洁公司)签订的《汽车“油改气”安装维修业务承包协议》,载明:协议期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烟台顺洁公司提供在烟台市车辆安装场地、营业执照和天然气汽车的改装资质,被告负责烟台市区域内车辆“油改气”的安装、维修所有手续及售后服务;被告对烟台顺洁公司现有人员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继续留用;被告成立烟台市“汽车油改气”项目事业部,承包烟台顺洁公司资质所规定的油改气业务,事业部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专项管理;烟台顺洁公司应支持被告的经营改装业务,不干涉日常经营管理。原告主张,该协议中的“被告对烟台顺洁公司现有人员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继续留用;被告成立烟台市“汽车油改气”项目事业部,事业部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专项管理”规定,说明原告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分别是:2970元、2990元、3030元、2560元、3460元、3270元。3、2013年11月3家油改气店面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载有“张福星”的签名。4、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宗,载明: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3年11月、2014年1月、2月、4月工资数额与银行实发数额一致,2014年2月工资表中有王秀娟、王明涛的签名。5、2014年4月工资表原件,载明:“欧意烟台连锁改装店铺”字样;赵翠霞工资3490元,苑涵凯工资3270元;有刘燕、王俊泽签名。
被告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协议只是约定双方的管理权限,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王苹确是原董事长王明涛的妹妹,工资是通过王苹账户发放;对2014年4月份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15310元(2990元+3030元+2560元+3460元+327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共计加班1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3月除外)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5天、24天、16天、25天。2014年3月的工资表看不清具体的加班天数。经审查,原告双休日加班天数共计为14天(3月除外)。被告表示不能提供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及原始记账凭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工资表、银行工资明细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审认为,(一)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报酬。1、根据被告与烟台顺洁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系经被告考核后予以留用,故自2013年11月1日起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动。2、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份的工资表载有“欧意”字样,有“王俊泽”的签名,被告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且,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系通过被告原董事长妹妹王苹的账户支付的。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接受被告的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仍系烟台顺洁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按银行转账明细数额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5310元(2990元+3030元+2560元+3460元+327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提供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及原始记账凭证,应承担怠于举证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的工资表看不出具体出勤天数,故原告主张2014年3月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2014年4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月除外)以外的其他月份的工资表从表现形式及内容来看,与该月份的工资表基本一致,因被告不提供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出勤天数及基本工资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双休日加班天数共计应为14天。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加班费为3862元(3000元/月÷21.75天×14×200%)。综上所述,判决:
一、被告河南欧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苑涵凯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310元。
二、被告河南欧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苑涵凯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862元。
三、驳回原告苑涵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为19172元,限被告河南欧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河南欧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烟台市顺洁汽车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顺洁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与烟台顺洁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对烟台顺洁公司的人员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继续留用,留用就是保留使用,就是原有劳动关系的存续。上诉人通过承包烟台顺洁公司取得对烟台顺洁公司人财物的全面控制权,行使全面的管理,包括对被上诉人的管理监督,但顺洁公司一直存在,而且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也均以烟台顺洁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案外人烟台市顺洁汽车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欧意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龙
审 判 员 樊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